申请人:赵某甲。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育才路派出所。
负责人:谢成河,所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为由,于2023年7月21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2023年5月23日,本人在兰山区XX大道与XX路交汇发生交通事故,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对方车辆)驾驶员叫来两车身份不明的社会闲杂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恐吓,对方驾驶员王某甲的丈夫董某甲对申请人进行辱骂、殴打。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6月12日17时1分,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报警称,2023年5月23日16时许,其在临沂市兰山区XX大道与XX路交汇东北角与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在与王某甲协商时被王某甲的老公殴打。经查明,2023年5月23日16时许,在临沂市兰山区XX大道与XX路交汇东北角,赵某甲与王某甲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赵某甲自称被王某甲老公殴打,被申请人经调取相关证据,王某甲辱骂赵某甲的事实存在,但无法证实王某甲的丈夫董某甲对申请人有殴打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处警进行处置,立案后调查落实案件事实,并根据案情依法作出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不存在不履职情形。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制作临公兰(育才路)受案字[2023]231号《受案登记表》,表中载明报警人为申请人赵某甲,接报时间为2023年6月12日17时1分,该表“简要案情或报案记录以及有无接受证据”部分载明:“2023年5月23日下午3、4点左右,赵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XX大道与XX路交汇东北角因交通事故,与对方协商时被对方驾驶员的老公殴打”。同日,被申请人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为由予以受案处理。当日13时至13时25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赵某甲进行询问,赵某甲称其于2023年5月23日下午3、4时左右被其追尾的前车车主的对象(即董某甲)殴打。2023年6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根据其于2023年5月25日受理的被申请人送检材料,作出临公兰刑鉴(伤)[2023]6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赵某甲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23年7月2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为由,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9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作出临公兰(育才路)不罚决字[2023]24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未发现董某甲有殴打赵某甲的行为为由,决定对董某甲不予行政处罚。同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通过挂号信(单号:XA8***437)邮寄方式向申请人赵某甲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申请人本人于次日签收。
上述事实由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临公兰(育才路)受案字[2023]231号《受案登记表》;
2.《询问笔录》;
3.临公兰(育才路)不罚决字[2023]24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4.临公兰刑鉴(伤)[2023]6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赵某甲作为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根据《受案登记表》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受理申请人报称被董某甲殴打一案,但直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仍未作出相应处理决定,违反上述规定。但因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在本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已作出临公兰(育才路)不罚决字[2023]24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可就该决定内容另行主张权利,已无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之必要,因此,予以确认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报称被董某甲殴打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