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欢迎访问临沂市司法局网站
 当前位置: 首页 >> 正文
临政复字〔2023〕77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7-28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牛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尹华卫,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东(桃源路)行罚决字[2022]10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2月13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批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东(桃源路)行罚决字[2022]10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到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河东公安分局、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是为了检举、揭发河东公安分局民警的违法乱纪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事实不清且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2月9日起,申请人多次驾车带李某等人到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公安分局、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举牌子、发传单材料的方式蓄意滋事,造成恶劣影响。被申请人依法查清事实后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2日9时30分许,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桃源路派出所(下称派出所)接报警人王依亮报案,王依亮称:在河东公安分局南门口前,有两名女子以举牌子、发传单的形式蓄意滋事,造成不良影响。当日,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调查处理。被申请人查实:2022年12月9日至12月12日期间,申请人与李某、李某乙等人共同驾乘车辆前往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等单位门口,其中李某、李某乙在上述单位门口实施举大字报、拦车、发传单等行为,对公众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驾驶车辆带李某等人到上述单位后在现场围观,并在李某等人实施完毕后带其离开。

2022年12月13日9时50分许,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方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表示对告知事项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称我没有参与这个事情,我也没去举牌,也没法发传单,我没做任何事情,我不构成寻衅滋事。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照片、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李某、李某乙以检举、揭发为由,在2022年12月9日至12月12日期间,驾乘车辆前往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等单位门口,其中李某、李某乙以举大字报、拦车、发传单等形式制造影响。申请人知晓李某、李某乙等人意欲实施的违法行为而提供帮助、围观架势,其与李某、李某乙等人属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东(桃源路)行罚决字[2022]10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9日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