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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4-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吴某甲。

被申请人:莒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厉伟,县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莒南政土字【2016】68号《关于XX村等45个村16110户村民补办宅基地使用手续的批复》,于2023年1月16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莒南政土字【2016】68号《关于XX村等45个村16110户村民补办宅基地使用手续的批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之父吴某乙于2001年8月6日因交通事故身亡,生前在本村拥有宅基地一位,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为莒南集用(1992)字第01-53-027号,且在该土地上建造有房屋4间,不动产产权人吴某乙生前有配偶何某甲,儿子吴某甲,母亲何某乙三位法定继承人,其中何某甲、何某乙均同意放弃对上述财产的继承份额。2023年1月9日,申请人到莒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得知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已被莒南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莒南政土字【2016】68号《关于XX村等45个村16110户村民补办宅基地使用手续的批复》批给了王某所有,该行为涉嫌违法,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莒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档案保存的户口信息记载,2003年1月3日,王某因结婚原因迁来XX村与申请人及其母亲何某甲共同居住,居住地点为涉案不动产。在涉案不动产登记前的调查工作完成后,莒南县人民政府XX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8日进行了“XX村关于宅基地使用情况公示”,公示中明确载明如有异议应于2015年11月3日前书面形式向村委会反映,而后在未收到任何人提出异议的情形下,答辩人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涉案批复。2016年6月21日,原莒南县国土资源局对包括涉案不动产在内的XX村确权信息进行了公告,公告期内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批复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超过法定期限,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XX村村民吴某乙(系申请人之父,XX村村委出具证明其已于2001年8月6日去世)在本村拥有房产一处,房屋四间。2001年9月,莒南县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者吴某乙换发新版土地证,登记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莒南集用(1992)字第01-53-027号,登记使用权面积为205.39㎡,四至为北至胡同、东至吴某丙、南至胡同、西至胡同。2013年7月2日,原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下达指界通知书,申请人母亲何某甲予以签收。2013年7月3日,原莒南县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宗地(预编编号:XX)组织地籍调查并制作地籍调查表,在该调查表中记录土地权利人为王某,土地权属性质为宅基地使用权,宗地面积为206.50㎡,四至为北至巷道、东至吴某丙、南至巷道、西至巷道,指界人姓名处注明为“何某甲代”。2015年10月28日,莒南县十字路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发布《XX村关于宅基地使用情况公示》,将该村宅基地使用人、宅基地四邻关系及相关情况作出公示。2016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对原莒南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关于XX村等45个村16110户村民补办宅基地使用手续的请示》作出涉案批复,批准为XX村等45个村16110户村民补办宅基地使用手续。2016年6月21日,原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莒南国土资确字(2016)14号《关于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公告(二批)》,将XX村(371327001040)吴建民等1116宗土地登记审核结果予以公告,该公告中同时载明:“对公告的内容有异议者,请于2016年7月6日前,持权属证明及有关材料到莒南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办理复查手续,逾期无异议的,即认为上述公告的土地权利有效,将由我局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登记注册,颁发证书……土地证书自颁发之日起生效,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2016年7月4日,王某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XX),就坐落于莒南县十字路XX村占地206.5㎡的宗地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该申请书中申请人签章处签名为:“何某甲代”。

另查明,《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XX,编制时间2016年7月14日)第3页“人民政府批准意见”处载明:“准予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并加盖有莒南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1)。

上述事实有土地登记审批表、申请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已废止)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宅基地使用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综合上述规定可知,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不动产权利之一,依法应当办理登记,对该项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相关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则不发生效力。具体到本案中,相关宅基地使用权直至被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方可发生效力,进而才能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本案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批复系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确认为由王某所有进而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由提出复议申请,但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涉案批复系被申请人基于其与原莒南县国土资源局之间存在的上下级管理关系而作出的批准,属于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尚不具有成熟性、终结性,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能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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