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尤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负责人:高先兴。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红埠寺)行罚决字[2022]14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9月21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兰(红埠寺)行罚决字[2022]14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9月10日下午17时许,杨某及丈夫李某纠集多人强行闯入申请人家中,打砸物品,殴打人员,其中四人率先对申请人一个人进行殴打,申请人还手打了一巴掌被认定为互殴。红埠寺派出所出示的报警缘由与报警人报警内容不符,对方多人强闯民宅在先,并非互相殴打,证人证言内容不实,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9月10日18时许,红埠寺派出所接110指令,在本辖区南道村发生打架。经现场询问,杨某、李某、尤某三人承认因邻里停车纠纷发生互相殴打,三人身上都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决定给予尤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做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0日17时56分许,被申请人下辖红埠寺派出所接袁某报警称其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办事处南道村10巷与隔壁邻居争吵后发生打架。次日,红埠寺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被申请人查实:案发时,涉案人员杨某及丈夫李某因邻里纠纷前往申请人尤某家中理论,过程中三人产生争执,相互殴打并导致三人不同程度损伤。2022年9月11日13时30分,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方式告知尤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尤某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权利,尤某表示“不提出陈述与申辩”并予以签字捺印确认。同日20时50分,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向尤某送达,认定尤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尤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22年9月11日,红埠寺派出所作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决定对申请人尤某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根据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载明:“口头传唤的被询问人于9月10日19时30分到达,9月11日19时10分离开”,申请人本人对上述内容予以签字捺印确认。
又查明,根据现场伤情照片显示,涉案人员李某的左臂、右臂,杨某的左臂,申请人尤某的右臂、颈部、膝盖部位有不同程度损伤,三人在办案民警对其询问时均表示不需要对伤情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31日)第一章治安管理部分第三十三条对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行为的处罚标准进行了细化,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形为:1.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2.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且后果较轻的;4.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伤情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可知,申请人尤某与邻居杨某、李某夫妇在案发当日因邻里纠纷产生争执,双方均未能保持克制,过程中三人相互殴打并造成三人不同程度损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以尤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为由,适用情节较轻之规定,决定给予尤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红埠寺)行罚决字[2022]14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