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司发〔2022〕21 号
各县区(开发区)司法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监督、指导,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山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细则》等有关规定,市司法局制定了《临沂市司法鉴定管理约谈制度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临沂市司法局
2022 年 8 月 26 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临沂市司法鉴定管理约谈制度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监督、指导,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制度规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制度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山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司法行政机关对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的机构负责人、司法鉴定人实施约谈,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三条 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约谈( 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管理约谈),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履行法定监管职责,采取以约见、谈话等方式,提醒、指导、监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遵守各项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规范管理和执业,及时发现、预防、纠正违法违规或不当执业行为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工作需要开展司法鉴定约谈。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单独开展司法鉴定约谈,也可以与其他单位共同开展约谈工作。
第五条 司法鉴定约谈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程序适当、指导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提醒谈话,督促司法鉴定机构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规范内部管理:
(一)司法鉴定机构未通过能力验证且不及时参加补考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不完善、不健全、不落实的;
(三)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混乱、办公条件简陋、服务场所标准化达标工作迟缓的;
(四)司法鉴定机构未组织或司法鉴定人未完成学习教育、业务培训的;无故不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会议、培训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服务态度不好、业务不精,有引起投诉、上访、缠访或有矛盾激化倾向较多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提醒谈话的情形。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指导谈话,指导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规范执业行为,防范执业风险,依法维护执业权利: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参与重点工作或重大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受理疑难复杂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的;
(三)涉及司法鉴定重大突发事件舆情应对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指导谈话的情形。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监督谈话,告知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有关法律后果,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按规定执行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要求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不规范但是不构成处罚情形,或者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尚未构成行政处罚的;
(三)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行为不当,可能造成不良影响,损害行业形象或行业声誉等重大风险隐患的;
(四)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一年内被有效投诉达到二件以上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六)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接受调查时,未按要求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的;
(七)司法鉴定人年办件量低,未达到注销鉴定人资质的;
(八)其他需要进行监督谈话的情形。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混乱,影响正常执业活动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约谈机构负责人,建议其完善内部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约谈时,工作人员应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书面或者口头( 电话)形式通知被约谈人。通知时应当明确告知被约谈人约谈时间、地点、约谈事项或被约谈人需要提供的材料等内容。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充分听取被约谈人陈述、说明情况,向被约谈人宣讲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现被约谈人存在问题的应当明确指出,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三条 约谈人员发现被约谈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告知其法律后果并及时按照监管程序处理。被约谈人的行为涉嫌构成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办理;对涉嫌违反行业协会规定的,及时转交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处理。
第十四条 约谈人员应当对约谈情况进行记录。约谈人员、被约谈人应当签名或盖章,被约谈人拒绝签字、盖章的,约谈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五条 约谈结束后,司法行政机关可视约谈情况制作告知书或限期整改通知书并送达被约谈人。
被约谈人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整改,整改期满后应当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检查。
第十六条 被约谈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司法鉴定行政约谈或者不落实整改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本制度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