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提升涉企行政检查的科学性、精准性和有效性,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企业监管职责的部门和组织(以下简称“各级监管部门”)是对企业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主体,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企业分级分类监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具备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条 件,并依法在我市登记注册或实际经营的各类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级监管部门的其他监管对象,具备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条件的,参照企业范畴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分级分类监管,是指各级监管部门对企业开展行政检查时,根据本部门或者本系统对企业的分级分类结果,对不同风险等级的企业开展差异化监管的行为。
第五条 企业分级分类监管应当遵循依法、精准、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统筹协调工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指导、推进、协调本级监管部门开展企业分级分类监管工作。各级监管部门负责建立和规范本部门领域内分级分类工作制度,具体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工作。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部门应对各级监管部门使用公共信用 综合评价结果和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结果提供协助,为各部门开展信用精准监管、包容审慎监管、重点监管提供支撑。
第七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综合考虑行业领域归属、行业特点、业务类型、经济属性、隶属关系、经济规模、生产经营活动等特性对本部门或者本行业监管的企业进行分类,并作为明确本部门监督管理机构和级别管辖的依据。同一个企业涉及不同行业领域的,可以按照监督管理职能同时归于不同类别。
第八条 对企业进行分级,原则上根据日常监管中企业可 能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风险程度,从“低到高”,划分A 、B、C、D四个等级。A级为低风险,B级为中低风险,C级为中高风险,D级为高风险。各级监管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对风险等级进行细化。
第九条 各级监管部门对企业进行分级评定,原则上应当综合考虑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结果、部门领域内专业型风险分级分类结果以及其他可适用于定级的要素,确定各自领域进行分级的条件标准。
第十条 各级监管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对企业分级分类采取定时调整和即时调整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动态管理。定时调整由监管部门主动发起,原则上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即时调整由企业自主申请,凡企业分级所依据的条件要素发生重大变化的,各级监管部门应及时重新评定等级,原则上每年度不多于一次。企业升降级采用逐级升降的形式,一般不跨级升降。
第十一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实际,根据分级分类评定结果,明确各层级企业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上限,依法对企业实施差异化监管。原则上可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对A级企业,推行“无感监管”“智慧监管”,原则上不主动实施入企现场检查;
(二)对B级企业,实行一般关注,实施常规监管措施;
(三)对C级企业。实行重点关注,在B级企业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的基础上适当提高,提高幅度原则上不低于一倍;
(四)对D级企业,实行严格监管,在C级企业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的基础上有针对性提高,提高幅度原则上不低于一倍。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实施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不得超出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年度频次上限。
第十二条 各级监管部门可根据行业监管需要或者现有上级部门和本部门规定适当调整对各级企业的抽查比例、检查频次和方式,制定年度检查计划,依托“山东省涉企行政检查平台”备案。能够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非现场检查措施达到检查目的的,原则上不再开展入企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监管部门要强化分级分类结果应用,在使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山东省涉企行政检查平台”及部门领域内监管平台开展监管工作时,要根据企业分级分类结果,按照不同等级确定的抽查比例、检查频次和方式开展监管。
第十四条 各级监管部门将分级分类适用与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相衔接,依法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鼓励企业合法合规经营。
第十五条 各级监管部门在推行分级分类监管中,发现企业可能存在或发生违法经营风险的,应当通过指导、提醒或约谈等方式对企业进行风险提示。
第十六条 各级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企业分级分类监管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企业分级分类监管工作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失误错误,符合尽职免责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或者本行业领域的企业分级分类监管的具体办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