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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918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02-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莒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临沂市交通运输局。

负责人:李献荣,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371372202300529)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10月25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批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371372202300529)。

申请人称:我公司鲁XXXXX车辆于2023年8月19日在安徽省蒙城县装玉米,经过磅毛重49.2吨,皮重15.2吨,净重34吨。2023年8月20日2时52分在江苏省新沂收费站过桥过路时检测该车毛重48.98吨,皮重15.01吨,净33.97,超限率0%。2023年8月20日晚到卸货点长岭镇过地磅卸货,厂家地磅检测毛重48.98,皮重15.01,净33.97.在此前货车经过临沂市G206K485+540莒南方向影像检测点时,曾出现过地磅检测不准确情况,检车超重,但实际未超,驾驶员将车辆掉头重新走过磅,数据显示未超。我公司车辆2023年8月20日06时47分出现超重情况时,车辆驾驶人为第一替班人员,对车辆车货总质量情况及路况均不了解,致使在检测出现超重时未第一时间与相关人员申请复检。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的鲁XXXXX(黄色)货车于2023年8月20日6时47分通过临沂市G206K485+540M莒南方向超限运输车辆技术监控检测点,经检测,该车为6轴货车,限定车货总质量标准应为49.000吨,实际车货总质量为55.250吨,超过限定标准6.250吨,属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公路。202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同日,执法人员将该公司的上述情况以邮寄《违法行为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8月25日签收。9月11日,被申请人以邮寄《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9月17日,申请人签收该通知。10月1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向其邮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于10月13日签收。申请人提供的江苏省车辆通行费票据上并未显示称重数据,经进一步核实,该收费站早已不再实行称重收费,该票据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提供的另外两份称重数据与被申请人设置的经过计量检定的治超技术监控设备检测获取的数据出入较大,且过磅单均为手写,非正规单据,2023年8月20日的过磅单据与申请人提到的江苏省车辆通行费票据上的与事实不符的数据更是完全一样,其真伪性无法确定。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无凭无据,不能作为违法行为不存在的根据。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0日6时47分,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车牌号为鲁XXXXX(黄色)六轴重型半挂牵引车通过临沂市G206K485+540M莒南方向治超非现场执法监测点,技术设备检测该车实际车货总质量为55.250吨。202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车货总质量超限6.250吨)的违法行为决定立案调查。9月11日,被申请人以邮寄《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9月17日,申请人签收该通知。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371372202300529),以申请人实施“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公路(车货总质量超限6.250吨)”的违法行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叁仟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于2023年6月7日对安装在临沂市G206K485+400M往莒南方向3道的计量器具(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出具检定证书,检定结论为准予做车辆总重量5级使用,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申请人为支持其车辆未超限的主张向本机关递交了蒙城县三义过磅单、莒县长岭镇地磅联单、江苏省车辆通行费票据。其中蒙城县三义过磅单记载日期为2023年8月19日,案涉车辆毛重49.2,皮重15.2,净重34;莒县长岭镇地磅联单记载日期为2023年8月20日,案涉车辆毛重48.98,皮重15.01,净重33.97;江苏省车辆通行费票据记载日期为2023年8月20日,超限率0%,未标注实际重量和标准重量。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载运可分载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本案中,申请人名下的鲁XXXXX(黄色)六轴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通过临沂市G206K485+540M莒南方向治超非现场执法监测点时车货总质量为55.250吨,超过49000千克,属于上述规定的超限运输车辆,违反禁止行驶公路的规定,属于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本案中,申请人名下的鲁XXXXX(黄色)六轴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通过临沂市G206K485+540M莒南方向治超非现场执法监测点时车货总质量超过限定标准6.250吨,被申请人决定给予其罚款叁仟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义务,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等权利,程序合法。申请人虽然提供了装货、卸货时的过磅单,但该证据均系手写且未提供相关测量设备系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的材料,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机关不予认可。完成涉案货物运输需要一定周期,即使车货总质量在装货、卸货时均在限定范围内,亦不能排除在道路运输过程中出现影响车货总质量的其他情况,故对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371372202300529)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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