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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585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1-17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朱某甲。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沂河新区分局。

负责人:孙中华,局长。

第三人:朱某乙。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沂(芝)快行罚决字[2023]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7月28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批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沂(芝)快行罚决字[2023]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办案民警判罚与事实不符,存在徇私枉法的行为。根据我方证人丁某甲的证词,朱某乙辱骂和殴打朱某甲在先,属于典型的寻衅滋事,后导致朱某甲予以反击,存在正当防卫(或可能是互殴,但未查实)。如果是互殴,双方都违法,都应进行处罚。如果朱某甲是正当防卫,应对朱某乙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办案民警单方采信对方笔录及证人证言,并未对在场的其他证人如丁某甲进行调查取证,单方面拘留朱某甲,存在徇私枉法行为。朱某乙自行前往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伤情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涉案鉴定报告是否符合事实、能否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存疑。办案民警于6月6日晚22点50分带队夜闯民宅将朱某甲带走,未出示警官证及传唤文件,严重违反了人民警察法。办案民警称两次传唤朱某甲未到完全不属实,也不存在在朱某甲家门口张贴拘传公告的事实。在拘传期间,办案民警不给朱某甲吃饭,属于变相体罚,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执法民警态度恶劣,要么置之不理、避而不谈,要么大吼大叫,威胁恐吓。办案民警称朱某乙身体不适合拘留,但经我们多方观察,朱某乙不存在任何不适合拘留的症状。反而朱某甲有高血压和低血糖等基础病,不适合拘留。派出所办案程序严重违法,案件事实认定完全错误,未依法完整调查,对朱某乙不予行政处罚完全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5月13日15时许,朱某乙在XX办事处XX小区西侧公园处报警称:其被朱某甲殴打。接警后,芝麻墩派出所出警对警情予以处置,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经查,2023年5月13日15时许,在XX办事处XX西侧公园内,朱某甲与朱某乙因打扑克时发生纠纷,朱某甲用马扎对朱某乙实施殴打,造成朱某乙左肩部、左臂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23年6月7日,芝麻墩派出所工作人员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未果。同日,分局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朱某甲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临公沂(芝)快行罚决字[2023]1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朱某甲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朱某甲的陈述和申辩,朱某乙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予维持。

第三人称:我对公安机关对朱某甲的处罚没有意见。我作为受害者,朱某甲还称我打了他,还想拘留我,朱某甲的用心太厉害了。朱某甲将我打了,至今还未向我道歉。我要求朱某甲必须向我道歉,还得赔偿我一个星期没有干活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3日15时许,临沂市公安局沂河新区分局芝麻墩派出所(下称派出所)接110指令,朱某乙报警称被人打伤。同日,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调查处理。

2023年5月13日,派出所民警现场处置警情时,口头传唤申请人至派出所,但未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查证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6日,派出所传唤申请人接受询问,申请人到达派出所的时间为2023年6月6日22时55分,离开时间为2023年6月7日17时30分。同日,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在该次传唤中,被申请人仅于2023年6月7日12时18分至12时55分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称其与朱某乙发生言语争执后,朱某乙“接着踢了我腿一脚,我就倒地上去了,我起来后就拿着马扎子打了他的肩膀部位三下”,“是因为他先踢了我一脚我才打他的”。

2023年5月13日19时12分至19时57分,被申请人对朱某乙进行询问。朱某乙称其与朱某甲发生言语争执后,“朱某甲二话没说就朝我的马扎子踹了一脚,我这边没动弹,他自己闪到了,朱某甲爬起来后摸着他的马扎子就冲我后背打了三四下,我用胳膊挡的时候胳膊也被他打伤了”。

2023年5月17日10时42分至11时26分,被申请人对证人朱某丙进行询问。朱某丙称朱某乙和其他人在我西边那桌打牌,朱某甲刚打了顶多两把牌就和朱某乙吵起来了,朱某甲踹朱某乙没踹到把自己闪到了,接着就摸了马扎子打了朱某乙后背部两三下。

2023年5月20日14时26分至15时2分,被申请人对证人范某甲进行询问。范某甲称其在另一桌看打牌的,过了没多会就见朱某甲和朱某乙打起来了,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注意,但其看到朱某乙没有动手打朱某甲。

2023年5月23日9时46分至10时24分,被申请人对证人王某甲进行询问。王某甲称我在这两个人西边桌上正在打牌的时候,朱某甲和朱某乙不知道因为什么事吵了起来,两个人越吵越凶,朱某甲抄起地上的马扎朝朱某乙的身上砸了三下,当时没有注意朱某乙有没有还手打朱某甲。

2023年6月7日15时50分许,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询问申请人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沂(芝)快行罚决字[2023]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朱某甲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朱某甲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日17时20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临沂市河东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九日(自202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16日)。

另查明,朱某乙出生于1967年4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23年5月17日受理派出所提出的对朱某乙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的委托,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临公东(刑)鉴(伤)字[2023]2-17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朱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5月29日,被申请人向朱某乙送达该鉴定意见,6月7日,被申请人向朱某甲送达该鉴定意见。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临公东(刑)鉴(伤)字[2023]2-170号《鉴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临公沂(芝)快行罚决字[2023]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被处罚人,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朱某甲使用马扎子击打他人的行为属于上述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惩处。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朱某甲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派出所将申请人传唤至派出所12个小时20余分钟后才开始首次询问,违反上述应当及时询问查证的规定。被申请人未经询问查证违法嫌疑人即认定案件属于情况复杂,缺乏事实依据,亦与其适用快办程序办理该案相矛盾。被申请人在同一案件处理的不同环节中对于案件是事实清楚还是情况复杂作出了相互矛盾的判断,凸显了其执法的随意和粗放,与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的要求背道而驰。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临公沂(芝)快行罚决字[2023]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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