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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863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1-17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张某甲。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负责人:王春廷,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向其作出的《答复书》,于2023年10月10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的《答复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犯了什么法,什么罪,把申请人定为网上追逃。

申请人称:2023年8月2日,申请人正准备去医院看眼睛时,被马厂湖派出所民警以欺哄手段带至派出所,四个人暴力摁住申请人强行采血按手印,违法将申请人定为网上追逃(人员)。导致申请人人身自由受到严重侵害。2023年9月1日,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要求书面告知申请人犯了什么法,什么罪,(为什么)将申请人定为网上追逃。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严重违法,申请人遂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9月7日,申请人张某甲向被申请人邮寄(EMS单号:114***74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被申请人公开“申请人犯了什么罪,你单位对申请人实施全国网上通缉”的政府信息内容。2023年9月27日,经排查,因不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申请人张某甲要求公开的内容不是政府信息,被申请人通过EMS(单号:126***304)向申请人张某甲出具《答复书》一份,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了答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EMS邮寄(单号:114***748)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对申请人作出网上通缉决定导致其人身自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要求被申请人公开:“申请人犯了什么罪,你单位对申请人实施全国网上通缉”,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签收该邮件。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并通过EMS(单号:126***304)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你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签收该邮件。

另查明,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马)立字[2023]380号《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封皮复印件;

2.《答复书》及邮寄封皮复印件;

3.临公高(马)立字[2023]380号《立案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同时承担行政管理职能及刑事司法职能。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涉案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公开“申请人犯了什么罪,你单位对申请人实施全国网上通缉”,实质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形式,对被申请人对其采取有关刑事侦查手段的原因进行咨询并提出质疑,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答复书》的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因此,申请人提交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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