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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599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1-17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张某甲。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

负责人:周振,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沈泉)行罚决字[2023]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7月28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罗(沈泉)行罚决字[2023]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当街砍人者连某甲罚款500元,认定(生活)不能自理人员张某甲能提重物打人并拘留7日,偏听偏信一方违法行为人陈述,未采取走访调查。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申请人张某甲的陈述申辩、违法行为人邱某甲的陈述申辩、连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2023年6月7日4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邱某甲与申请人张某甲因琐事在XX村与连某甲对骂,后申请人张某甲与邱某甲用屎尿泼洒连某甲,邱某甲投掷石块将连某甲头部致伤,经鉴定连某甲伤情为轻微伤。申请人张某甲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甲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7日4时56分,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沈泉庄派出所接110指令,当日4时40分许,张某甲在XX村辱骂连甲某(此处应为“连某甲”),连甲某(此处应为“连某甲”)闻讯后与张某甲夫妇对骂,后张某甲夫妇用粪水泼洒连甲某(此处应为“连某甲”),张某乙(此处应为“邱某甲”)投掷石块将连甲某(此处应为“连某甲”)头部致伤。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拍摄现场照片。同日,沈泉庄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被申请人查实:2023年6月17日4时30分许,申请人张某甲在罗庄区XX村因琐事对连某甲进行辱骂,连某甲听闻后与张某甲、邱某甲夫妇对骂,后张某甲、邱某甲夫妇用屎尿泼洒连某甲,邱某甲向连某甲投掷石块并导致连某甲头部受伤。2023年7月5日11时24分,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张某甲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询问张某甲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张某甲当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为:“我不服,连某甲要不承认剁我们,我就不承认泼他。”因张某甲系文盲,办案民警在该笔录中予以注明,由张某甲本人予以捺印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沈泉)行罚决字[2023]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甲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甲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因张某甲拒绝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民警在该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上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23年7月6日10时5分。

另查明,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23年6月21日受理沈泉庄派出所提出的对连某甲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的委托,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临公罗(刑)鉴(伤)字[2023]63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连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7月1日,被申请人向连某甲、邱某甲送达该鉴定意见。

又查明,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沈泉庄派出所曾于2023年6月6日作出临公罗(沈泉)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张某甲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为由,决定给予张某甲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

2.《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3.《询问笔录》;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临公罗(刑)鉴(伤)字[2023]632号《鉴定书》及送达回执;

6.临公罗(沈泉)行罚决字[2023]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7.临公罗(沈泉)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被处罚人,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参照《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一)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又实施的。本案中,申请人张某甲在已于2023年6月6日因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被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下,于2023年6月17日因琐事与连某甲发生纠纷,过程中采用泼洒屎尿、当街辱骂等方式对连某甲进行公然侮辱,再次构成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依法保障相关陈述、申辩权利的基础上,适用情节较重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甲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7日受案调查处理涉案报警事项,扣除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沈泉)行罚决字[2023]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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