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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794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1-17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

负责人:孙斌,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121903013536)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9月15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121903013536)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3年8月8日17时30分,申请人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路口交汇处交通信号灯显示黄灯,并不存在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8月8日17时30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鲁QQ0Q98的小型汽车在智诚路与桃源路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经调取违法图片及视频监控显示,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事实清楚,其通过路口时左转信号灯是红灯,在停止线以内时前方已是红灯。对于申请人反映违法图片上信号灯颜色偏黄问题:1.由于目前交通信号灯装置基本上均采用发光二极管LED作为发光器件,不同的信号灯由同种该组成颜色的LED点阵构成,采用行列扫描方式驱动,即实际上红灯并不是所有时刻均所有LED同时亮起,是有一个扫描频率间隔的。所以使用摄像机拍摄更容易在成像时录入部分LED驱动点亮或者处于亮灭切换状态,因此会拍到非全红的颜色。2.由于周围环境光线有偏色的原因。根据GB14886-2016《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6.1.1以及违法图片、视频监控均可看出申请人通过该路口在停止线以内的时候最上方的信号灯即红灯已经亮起。2023年9月15日,申请人到河东交警大队处理该违法业务,经与申请人核对违法车辆信息,调取违法记录图片,确认违法事实,明确告知其违法车辆的违法行为后,申请人自主自愿处理该项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规范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8日17时30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鲁QQ0Q9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道路同方向左侧第一车道(左转/掉头车道)行驶至河东区智诚路与桃源路交汇处时,该交叉路口交通信号指示灯已由黄灯转为红灯,在信号灯最左侧红灯已为亮起状态下,左转通过该交叉路口,被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为作为违法行为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3年9月1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121903013536)并直接送达申请人,以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17时30分,在智诚路与桃源路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根据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图片显示,第一张图片为第二张图片的放大图,这两张图片为反映案涉机动车未到达停止线的图片,能够清晰辨别涉案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第三张图片为反映案涉机动车已越过停止线的图片,能够清晰辨别涉案车辆类型、号牌号码、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第四张图片为反映与第三张图片相比较案涉机动车向前位移的图片,能够清晰辨别涉案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以及停止线。除上述图片外,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也能完整显示申请人未到达停止线时,交叉路口道路交通信号灯已由黄灯转为红灯,信号灯红灯已处于持续亮起的状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及现场处理照片;

2.驾驶人违法查询及机动车违法查询单;

3.违法记录详细信息查询单;

4.涉案车辆违法行为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

5.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查询单;

6.被申请人办案民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

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121903013536)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收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121903013536),于当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作为被处罚人,与该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相当于县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的涉案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标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本案中,申请人自认是案发时案涉机动车的驾驶人,本机关综合审查在案证据后对此予以认可。综合在案证据,申请人驾驶车辆通过智诚路与桃源路交汇路口时,其所在的车道地面交通标线显示为左转/掉头车道,通行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由黄灯转为最左侧红灯亮起,红灯亮起时涉案车辆尚未越过停止线,但申请人仍继续行驶越过停止线通过案涉路口,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申请人所称“在车辆通过时,路口处交通信号灯显示黄灯”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依法取得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121903013536)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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