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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765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1-17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苏某鲁。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

负责人:孙斌,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志,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执法监督中队中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121902995480)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9月6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121902995480)。

申请人称:2023年9月4日17时许,申请人驾驶鲁QD97679号小型汽车时已系安全带,(被申请人)拍的照片不清晰,要求调视频交警队不同意。不清晰的原因可能是衣服颜色与安全带颜色相近,新能源车不系安全带会限速,不能正常行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9月4日17时2分许,申请人苏某鲁驾驶车牌号为鲁QD97679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在北京东路与东兴路交汇路口处因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被电子警察抓拍。经调取违法图片及视频监控等证据资料,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未系安全带的违法事实清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2023年9月5日,申请人到河东交警大队违法处理窗口办理鲁QD97679车辆违法处理业务,申请人苏某鲁在核对车辆信息、确认违法事实后,自主自愿处理该项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4日17时2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鲁QD97679的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至北京东路与东兴路交汇路口处时,因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被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抓拍。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对该抓拍记录进行了审核。同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121902995480),以申请人在北京东路与东兴路交汇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由如下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121902995480);

2.违法行为现场照片;

3.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

4.违法信息审核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被处罚人,与涉案行政处罚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9月5日收到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121902995480),于2023年9月6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之权限。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信息进行审核后,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及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121902995480)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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