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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703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1-17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于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

负责人:刘长伟,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3713211612524900),于2023年8月16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211612524900)。

申请人称:本人全程佩戴安全带,并无被处罚的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鲁BA73759号小型轿车于2023年8月8日19时17分由西向东行至沂南县府左街与玉泉路时,驾驶人未系安全带,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该违法行为有两张抓拍图片予以证实,图片中显示了违法车辆类型、车牌号、未系安全带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人驾驶鲁BA73759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至沂南县府左街与玉泉路时未系安全带。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法律证据充分。综上所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371321161252490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8日19时17分许,申请人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A73759号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沂南县府左街与玉泉路时,因驾驶人“未系安全带”被交通技术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为作为违法行为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3年8月16日,申请人本人通过互联网交通违法处理平台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通过平台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3713211612524900)。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了本次行政处罚书面文书,即《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211612524900),该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为于某,内容为被处罚人于2023年8月8日19时17分许,在府左街与玉泉路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代码1120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图片(拍摄时间2023年8月8日19时17分34秒许;地点府左街与玉泉路;方向由西向东;车道号03;车牌号鲁BA73759;违法行为未系安全带;违法代码11200)显示,涉案车辆驾驶人身穿深色上衣,无佩戴车辆安全带或佩戴安全带后映射阴影情况。

又查明,2022年8月11日,“沂南交警”公众号发布《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关于新增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公示》,其中第29-31项为府左街与玉泉路交汇路口的闯红灯设备公示,其中闯红灯设备的抓拍违法行为为“设置地点路口上的不按信号灯规定通行、不按导向车道行驶、违反禁止标线、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逆向行驶、驾车使用手持电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被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行为照片;

2.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3713211612524900);

3.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211612524900);

4.被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等。

5.被申请人提供的“沂南交警”公众号发布的《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关于新增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公示》。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获取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3713211612524900),于同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作为行政相对人,与该行政处罚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相当于县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涉案车辆驾驶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案中,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照片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案涉机动车驾驶人于2023年8月8日19时17分许在案涉交叉路口实施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违法行为的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申请人于某为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申请人本人亦主动通过互联网交通违法处理平台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依据依法取得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211612524900)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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