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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570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1-17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董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

负责人:谭强,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273002029030),于2023年7月21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273002029030)。

申请人称:2023年7月9日早上5时许,申请人在临沂市莒南县柳泉沟村附近被莒南县交警从后方超车拦停检查,因车内超员,核定9人实拉10人,到交警车内接受处罚。因身上有酒味,到莒南县涝坡中队采样,吹气每百毫升数值22,因我是二次酒驾,莒南县交警工作人员未对处罚后果告知,当时没有进行血液采样。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7月9日6时许,莒南县交警大队涝坡中队执勤民警在涝坡镇文莲路大柳沟村处开展巡逻执勤时,发现鲁LM867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文莲路由北向南行驶,有超员嫌疑,此车核载9人实载10人。在询问过程中闻到浓烈酒味,申请人董某表示其昨晚和朋友一起饮酒,民警遂将其带到涝坡交警中队进行进一步检测,检测结果为22mg/100ml,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呼气检测全程均有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申请人对呼气结果表示无异议并签字按手印。经询问,申请人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员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董某曾于2012年11月27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事故科查获并处罚,董某存在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执勤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采取扣留董某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董某称对其存在的违法行为无异议,并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全部执法过程有执法记录仪予以证实。执勤民警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已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告知处罚后果,系申请人接受处罚时所告知内容。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37132730020290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9日5时30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在莒南县涝坡镇文莲路大柳沟村开展巡逻执勤时,发现申请人驾驶的鲁LM867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有超员嫌疑。在对申请人询问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饮酒嫌疑,遂带申请人至涝坡中队进行呼气检测。6时22分许,申请人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体内酒精含量为22mg/100ml,申请人当场表示对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上“被测人无异议签名”处予以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273002029030)并当场送达申请人,以申请人在文莲路大柳沟村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表示对该行政强制措施记载内容无异议并予以签字捺印确认。2023年7月10日,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请被申请人领导审批通过。

另查明,本案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型号为“Eagle-8”,出厂编号为E8001369,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作出《检定证书》(证书编号:C09-20231822)检定结论为合格,检定日期为2023年4月23日,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2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273002029030);

2、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213000028290);

3、被申请人提供的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

4、被申请人提供的驾驶人违法查询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

5、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份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酒精含量阈值之规定,饮酒后驾车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为≥20mg/100ml、<80mg/100ml。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本案中,申请人在莒南县文莲路大柳沟村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并被执勤民警查获时,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22mg/100ml,符合判定为饮酒后驾驶车辆违法行为的酒精含量阈值规定,申请人当场表示对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上“被测人无异议签名”处予以签字确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应当对其进行血液检测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本案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文莲路大柳沟村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为由,制作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当场送达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且在作出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已进行口头告知,申请人亦表示无异议并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检测单上签字确认,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相关陈述、申辩权利,且已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273002029030)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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