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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860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1-17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赵某磊。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林凡华,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3713001612339606),于2023年10月9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001612339606)。

申请人称:2023年9月24日,申请人在通达路与育才路南北处出现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该处道路标线确有不清楚现象,且下雨天路面反光,在车内无法看清道路的划线,车道亦无直行或右转的标志,极易产生误判。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3年9月24日17时50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鲁QB53R2的小型轿车在通达路与育才路由南向北方向因“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法行为(违法代码:11170)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有现场抓拍的4张图片作为证据。申请人驾驶鲁QB53R2行驶至该路口时因骑压黄色实线被抓拍,属于典型的“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认定准确,抓拍的违法证据图片资料清晰、准确地反映了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信息采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申请人提出的“道路标线有不清楚现象,车道无直行或右转标志,误认为两车道为一车道”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3.3规定,道路交通标线按功能可以分为以下三类:……b)禁止标线:告示道路交通的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规定的标线。5.1规定,禁止标线包括纵向禁止标线等,纵向禁止标线包括禁止跨越同向车道分界线等。当事人进入路口前,有各车道车辆行进方向的指示标志,右侧第一车道为右转车道,证据图片显示,当事人骑压右侧第一、二车道分界线,车道分界线清晰、完整,当事人所述误认为两车道为一车道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371300161233960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4日17时50分许,申请人所有的鲁QB53R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通达路同方向右侧第二车道(直行、公交专用车道)行驶至通达路与育才路交叉路口时,跨越所在车行道导向车道线右侧边缘黄色实线进入右侧右转车道,被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23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为作为违法行为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2023年10月9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交通违法处理平台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通过平台并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 3713001612339606)。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了本次行政处罚的书面文书,即《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001612339606),以申请人于2023年9月24日17时50分,在通达育才南北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7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通达路东侧,案涉交叉路口导向车道线起始处,道路上方悬挂有指示各车行道行进方向的指示标志,案涉右侧第二车道上方为直行标志,右侧第一车道上方为向右转弯标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照片及现场照片、视频;

2、被申请人提供的案涉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

3、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3713001612339606);

4、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001612339606)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收到案涉行政处罚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3713001612339606),其于同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作为案涉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与该行政处罚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GB5768.3-2009)4.5.2规定,车行道边缘白色实线用于指示禁止车辆跨越的车行道边缘或机非分界。4.8.1规定,设置于路口驶人段的车行道分界线称作导向车道线,用以指示车辆应按导向方向行驶的导向车道的位置。4.8.2规定,导向方向固定的导向车道线为白色实线。5.1规定,禁止标线包括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等。5.3.1规定,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用于禁止车辆跨越车行道分界线进行变换车道或借道超车。5.3.3规定,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为白色实线。B.3.3.1规定,导向车道线应划白色单实线,表示禁止车辆变更车道。《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51038-2015)11.2.1规定,传达禁止、限制、警告等信息应采用黄色交通标线,传达重要的提示信息应采用白色交通标线。综合上述国家标准可知,施划于路口驶入段的导向车道线同时也是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兼具有禁止标线的功能。本案中,公交车专用道线在进入路口时与白色导向车道线融合,变为由黄色实线构成的导向车道线,由于黄色具有禁止、限制、警告的功能,故该设置能够完全实现导向车道线的所有功能且不会使驾驶人产生误解,并无不当。申请人自认是事发时案涉机动车的驾驶人,本机关在综合审查在案证据后予以认可。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9月24日17时50分许在案涉交叉路口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跨越导向车道线通行的行为,存在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违反上述强制性规范,被申请人依据依法取得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之规定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章第四十五条“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或者禁止标线指示的,处200元罚款”的裁量标准,内容适当。申请人关于道路标线不清和车道无直行或右转标志的主张与本机关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001612339606)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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