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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840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1-17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邵某生。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负责人:孟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警示告知书》(编号:371399190521749)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9月28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警示告知书》(编号:371399190521749)。

申请人称:2023年9月26日,申请人将车辆鲁Q098Q2临时停放在兰山区天津路与沂蒙路交汇处西南侧,去对面北城小学接学生,被交警贴罚单;接学生期间(交警)应当疏导不应当贴罚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2023年9月26日17时5分许,申请人的鲁Q098Q2号小型汽车违法停车在天津路,驾驶人不在场,被移动摄像设备拍摄并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3年9月2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了该起违法行为。该案中,申请人的鲁Q098Q2号小型汽车停放在天津路与沂蒙路未施划有停车泊位的路边,道路来车方向明显设有禁停标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另外,为进一步加强城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最大限度压减违法停车行为,此路段已设置为违法停车“严管街”,去学校接送学生也要有序停车,不能随意停放在路口处。根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2017年10月17日)规定,申请人的鲁Q098Q2号小型汽车违规停车,驾驶人不在场,适用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0390,计0分,罚款100元。因申请人此次违法行为符合首违警告,不予处罚。

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所作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警示告知书》(编号:371399190521749)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量幅度得当,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6日17时5分许,山东德盛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098Q2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兰山区天津路未施划停车泊位处,被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使用移动摄像设备拍摄。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为作为违法行为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2023年9月28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警示告知书》(编号:371399190521749),以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17时5分在天津路(三和三街)停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对申请人进行警示,对申请人的涉案行为不予处罚。

另查明,案涉路段入口处行进方向右侧上方悬挂有禁止车辆停放标志和严管路段标牌,并标明适用范围为天津路(大青山路-沭河路)路段。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执法视频、照片及案涉路段交通标志照片;

2、被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

3、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警示告知书》(编号:371399190521749)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收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警示告知书》(编号:371399190521749),其于同日提出的撤销该警示告知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警示告知书》认定申请人的案涉行为违法,已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对该法律文书的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作为被告知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被申请人作为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机构,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有权作出案涉警示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不得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临时停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本案中,申请人自认是事发时案涉机动车的驾驶人,本机关在综合审查在案证据后予以认可。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案涉停车地点属于上述规定的“道路”范畴。在案涉路段设有禁止车辆停放的道路交通标志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情形下,应当认定申请人确于2023年9月26日17时5分许将机动车停放在涉案禁止车辆停放的道路上,存在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警示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则,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虽未在案涉告知书上引用上述规范作为其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但鉴于该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并无确认违法之必要,故本机关对此仅予以指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警示告知书》(编号:371399190521749)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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