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欢迎访问临沂市司法局网站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 正文
​临政复字〔2023〕839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1-17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杜某萍。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

负责人:张守富,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0905418734)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9月28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0905418734)。

申请人称:小区门口临西六路路口向南不通,但交警说那里也有禁停标志。申请人认为停车地点是小区路边,不是马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3年9月23日8时37分,申请人将车牌号鲁QT1L61号小型轿车停放在设有禁停标志的王庄路,驾驶人离开车辆不在现场,被被申请人民警抓拍并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后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0905418734)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合理适当。(二)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停放的车辆的地点系禁停路段,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0905418734),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符合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3年9月23日8时37分,申请人将车牌号鲁QT1L61号小型轿车停放在设有禁停标志的王庄路,驾驶人离开车辆不在现场,被申请人民警抓拍并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0905418734)。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3日8时37分许,车牌号为鲁QT1L61号的小型轿车停放在兰山区王庄路未施划停车泊位处,被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使用移动摄像设备拍摄。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为作为违法行为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2023年9月28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0905418734),以申请人于2023年9月23日8时37分在兰山区王庄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申请人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案涉路段入口处设有禁止车辆停放标志。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执法视频、照片及案涉路段交通标志照片;

2、被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

3、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0905418734)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收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0905418734),其于2023年9月28日提出的撤销该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作为被处罚人,与该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不得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临时停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本案中,申请人自认是事发时案涉机动车的驾驶人,本机关在综合审查在案证据后予以认可。根据申请人陈述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案涉停车地点虽在小区门口且“向南不通”,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属于上述规定的“道路”范畴。申请人关于案涉停车地点不属于道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在案涉路段设有禁止车辆停放的道路交通标志,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情形下,应当认定申请人确于2023年9月23日8时37分许将机动车停放在禁止车辆停放的道路上,存在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则,被申请人依据依法取得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之规定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0905418734)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27日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