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欢迎访问临沂市司法局网站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 正文
​临政复字〔2023〕830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1-17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王某胜。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负责人:孟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5200742),于2023年9月26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5200742)。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24日15时31分,在Y010枣园镇金源路9公里200米(处)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系因下雨天视线模糊,且大车在前面看不见(信号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2023年9月24日15时31分许,申请人的鲁QKQ270号小型汽车行驶至Y010枣园镇金源路9公里200米处,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拍摄并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3年09月2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了该起违法行为。(二)关于申请人提到的问题。(1)该案中,一方面,由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所拍摄的申请人违法证据照片包含能够清晰辨认的机动车后部全貌的全景特征、交通违法地点、违法时间、违法行为特征、号牌号码等信息,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2014版》。另一方面,根据《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14》有关规定,四张图片清晰地反映了鲁QKQ270号小型汽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过程,完全符合国家标准。(2)该案中,申请人车辆行驶的路段Y010枣园镇金源路9公里200米处的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是经交警支队和省交警总队审批报备后予以建设的,设备编号为:371399000000013498,且证据照片均加载有该设备编号并加载有防伪码,证据符合山东省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该处交通信号灯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设置与安装亦完全符合《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和安装规范》。(3)该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表示机动车通过设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提前减速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表示机动车在红灯亮起的交叉路口应当禁止通行。意味着申请人驾驶鲁QKQ270号小型汽车应当提前减速行驶,发现红灯亮起后,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禁止通行。根据证据视频显示,申请人的鲁QKQ270号小型汽车行驶至Y010枣园镇金源路9公里200米处由南往北直行时,红灯属于亮灯状态,且现场信号灯并不存在故障。因此,申请人的鲁QKQ270号小型汽车行驶至Y010枣园镇金源路9公里200米处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根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2017年10月17日)》规定,申请人驾驶鲁QKQ270号小型汽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适用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6250,计6分,罚款200元。

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6日所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13991905200742)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幅度得当,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4日15时31分许,申请人所有的鲁QKQ27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道路同方向左侧第二机动车道(直行或右转合用车道),行驶至枣园镇金源路与西外环交叉口时,在机动车信号灯为红灯亮起状态下,越过停止线直行通过该交叉口。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为作为违法行为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2023年9月26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5200742),以申请人于2023年9月24日15时31分,在Y010枣园镇金源路9公里200米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申请人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再查明,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图片中,第一张图片为第二张图片的放大图,这两张图片反映案涉机动车未到达停止线时的情形,能够清晰辨别案涉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第三张图片反映案涉机动车已越过停止线时的情形,能够清晰辨别案涉车辆类型、号牌号码、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第四张图片反映与第三张图片相比较案涉机动车向前位移的情形,能够清晰辨别案涉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以及停止线。上述图片还显示,事发时案涉交通信号灯清晰可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行为照片;

2、被申请人、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5200742);

3、被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收到案涉行政处罚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5200742),其于同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作为案涉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与该行政处罚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相当于县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14)3.1规定,机动车闯红灯行为是指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时禁止通行的规定,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的行为。4.3.1.1对机动车闯红灯行为记录的标准作出如下规定:“系统应能至少记录以下3张反映闯红灯行为过程的图片:a)能反映机动车未到达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b)能反映机动车已越过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号牌号码、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c)能反映机动车与b)图片中机动车向前位移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本案中,申请人自认是案发时案涉机动车的驾驶人,本机关综合审查在案证据后对此予以认可。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9月24日15时31分许,驾驶机动车在案涉交叉路口同方向机动车信号灯为红灯时,越过停止线后实施了“继续行驶”的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关于下雨天看不见的主张与本机关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则,被申请人依据依法取得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之规定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关于大车遮挡信号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5200742)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2日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