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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792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1-17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郁某水。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负责人:刘加永,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3887146)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9月15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3887146)。

申请人称:2023年9月11日8时28分,在兰山区陶然路(因)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被处罚不合理。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兰山区埠东家园西区南门口处,该处是埠东小区门口的一处闲地,不属于道路范围,车辆停放在这里不影响其他车辆行驶,不影响行人和盲人通行。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3年9月11日8时28分,申请人驾驶的鲁Q0G55R小型汽车在兰山区陶然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违法行为(违法代码:10390)被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抓拍,有现场抓拍的3张图片作为证据。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停放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未在此处施划临时停车泊位,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违法行为记录资料清晰、准确地反映了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信息采集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从提交的现场照片和采集的违法停放车辆的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出,2023年9月11日8时28分,申请人驾驶的鲁Q0G55R小型汽车停放在兰山区陶然路埠东家园西区南门处,停放位置在人行道盲道(包含)的延伸线靠道路一侧,该位置是允许社会行人、非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且该处设置有公共路灯。故申请人停车位置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道路,并非埠东小区门口的一处闲地。(三)关于违法停车认定的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371397190388714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1日8时28分许,车牌号为鲁Q0G55R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兰山区陶然路埠东家园西区南门隔离墩外未施划停车泊位处,被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使用移动摄像设备拍摄。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为作为违法行为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2023年9月13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3887146),以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8时28分在兰山区陶然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申请人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案涉停车地点与陶然路无障碍连接,允许公共通行,不禁止社会机动车通行。

又查明,案涉路段入口处,车辆行进方向机动车信号灯右侧,设有禁止车辆停放标志及严管路段标牌。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执法及案涉路段交通标志照片;

2、被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

3、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3887146);

4、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案涉停车地点现场图片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收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3887146),其于2023年9月15日提出的撤销该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作为被处罚人,与该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不得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临时停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本案中,申请人自认是事发时案涉机动车的驾驶人,本机关在综合审查在案证据后予以认可。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案涉停车地点虽在埠东家园小区门口,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属于上述规定的“道路”范畴,申请人关于案涉停车地点不属于道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故在案涉路段设有禁止车辆停放的道路交通标志,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情形下,应当认定申请人确于2023年9月11日8时28分许将机动车停放在禁止车辆停放的道路上,存在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则,被申请人依据依法取得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之规定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3887146)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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