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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781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1-17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王某强。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负责人:孟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5138055)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9月12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5138055)。

申请人称:申请人所驶入的车道是回家的必经之路,且该车道有明确指示牌可以驶入;车辆未右转或左转,依然是直行。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的鲁QW90J3号小型汽车于2023年09月03日22时08分许于蒙山北路与武汉路交汇路口处,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被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拍摄并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3年09月12日,申请人到我大队处理了该起违法行为。

该案中,一方面,蒙山北路与武汉路交汇路口处南北方向道路交通标线根据通行需要进行施划,车道行驶方向标志设置在导向车道变化的起点位置,与车道布置方式以及地面箭头标线一致,均完全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中设定的国家标准。另外,根据证据照片可以看出,蒙山北路与武汉路交汇路口处南北方向道路交通标线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具有可视性,具备良好的反射能力,能够用来引导道路使用者有秩序的使用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表示交通标线具有法令的性质,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必须遵守。道路交通标线用于告知道路使用者道路通行权力,明示道路交通禁止、限制、遵行状况,如果道路使用者随意变更车道,不各行其道,不按照交通标线行驶,道路交通标线将失去其应具备的禁止、限制、遵行的功能。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的情形,应该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更不能够不按照导向车道通行。

因此,该案中申请人车辆鲁QW90J3于蒙山北路与武汉路交汇路口处,应该按照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却未严格按照导向车道通行,在道路上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存在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同时,针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我大队领导非常重视,亲自到现场查看此路段的道路规划,以便民利民为中心,将重新修改地面标线,对于拍摄的电子监控记录不予处罚,撤销原处罚决定书(GANO.3713991905138055)。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3日22时8分许,鲁QW90J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蒙山北路同方向左侧第三机动车道(直行车道),行驶至蒙山北路与武汉路交叉路口,遇直行信号灯显示为绿灯亮起状态时,越过停止线向右前方驶入右侧同方向公交专用车道,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为作为违法行为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2023年9月12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5138055),以申请人于2023年9月3日22时8分,在蒙山北路与武汉路交汇路口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申请人签收该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23年5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沂交警”微信公众号公开发布的《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明确公交车道通行规则的通告》第一条规定:“普通公交车道:7时至9时、17时至19时,允许公交车、校车及中型以上客车通行;除以上时间段外,允许其他机动车辆通行。”第三条第1项规定:“机动车进出普通公交专用车道沿线单位或停车场时,可以借用出入口处的公交专用道通行。”该通告自2023年6月1日正式施行。

又查明,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撤销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5138055)。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照片;

2、被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

3、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5138055);

4、被申请人提供的“临沂交警”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明确公交车道通行规则的通告》截图;

5、被申请人提供的《消除交通违法信息审批表》及电子监控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收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5138055),其于同日提出的撤销该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作为被处罚人,与该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专用车道只准许公共汽车、校车和大型客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驶入该车道。结合上述规定和《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明确公交车道通行规则的通告》可知,在规定时间(7时至9时、17时至19时)外,我市公交专用车道等同于普通机动车道,允许一般可以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划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GB 5768.3-2009)4.8.1规定:“设置于路口驶入段的车行道分界线称作导向车道线,用以指示车辆应按导向方向行驶的导向车道的位置。”本案中,申请人自认是事发时案涉机动车的驾驶人,本机关在综合审查在案证据后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事发时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于公交专用车道的一般车辆禁行时间段外,由南向北经案涉交叉路口南侧驶入段直行车道,驶入案涉交叉路口北侧驶出段公交专用车道内,该行为实质为由交叉路口直行进口道驶入后,直行由同方向出口道驶出,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案涉交叉路口实施了“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因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自行撤销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5138055),案涉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且申请人并未变更、放弃行政复议请求,因此应予确认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5138055)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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