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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766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1-17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黄某宝。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

负责人:张守富,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3713981612186085),于2023年9月6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612186085)。

申请人称:红绿灯设计不合理,绿灯变红灯间隔时间太短,驾驶人来不及反应,也没有倒计时读秒。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9月5日13时46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鲁QM74T9小型汽车行驶至琅王路与北园路交汇处时,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完全忽视停止信号灯超越停止线通过路口,其闯红灯的行为被监控设备记录,违法行为属实。2023年9月6日8时46分,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处理该项违法行为交纳罚款200元,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编号3713981612186085),因此,《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编号3713981612186085)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合理适当。申请人的上述违法事实有电子监控记录查询信息、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符合行政法的比例原则。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遇停止信号灯时未在停止线以外等待,径行越过停止线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属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编号3713981612186085),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符合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3年9月6日8时48分,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处理该项违法行为交纳罚款200元,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编号3713981612186085),程序合法。申请人复议主张红绿灯设计不合理、绿灯变红灯时间间隔太短均与事实不符,亦不能成为其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闯红灯的理由。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符合行政法比例原则,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5日13时46分许,申请人所有的鲁QM74T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道路同方向左侧第二机动车道(直行车道)行驶至琅琊王路与北园路交叉口时,在直行信号灯为红灯亮起状态下越过停止线直行通过该交叉口。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为作为违法行为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2023年9月6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交通违法处理平台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通过平台并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371398161218608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了本次行政处罚的书面文书,即《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612186085),以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再查明,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图片中,第一张图片为第二张图片的放大图,这两张图片为反映涉案机动车未到达停止线的图片,能够清晰辨别涉案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第三张图片为反映涉案机动车已越过停止线的图片,能够清晰辨别涉案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第四张图片为反映与第三张图片相比较涉案机动车向前位移的图片,能够清晰辨别涉案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以及停止线。

另查明,2023年9月5日13时46分0秒,案涉交叉路口由南向北方向直行信号灯变为绿灯亮起状态,持续至13时46分39秒结束,变为黄灯亮起状态。13时46分42秒,直行信号灯变为红灯亮起状态,案涉车辆到达停止线。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行为照片及视频;

2、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3713981612186085);

3、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612186085);

4、被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收到案涉行政处罚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3713981612186085),其于同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作为涉案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与该行政处罚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相当于县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第四十一条规定:“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14)3.1规定,机动车闯红灯行为是指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时禁止通行的规定,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的行为。4.3.1.1对机动车闯红灯行为记录的标准作出如下规定:“系统应能至少记录以下3张反映闯红灯行为过程的图片:a)能反映机动车未到达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b)能反映机动车已越过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号牌号码、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c)能反映机动车与b)图片中机动车向前位移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本案中,申请人自认是案发时涉案机动车的驾驶人,本机关综合审查在案证据后对此予以认可。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照片、视频等证据材料,应当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9月5日13时46分许驾驶机动车在案涉交叉路口直行方向红灯时越过停止线后实施了“继续行驶”的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则,被申请人依据依法取得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之规定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现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并未对机动车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的倒计时显示和黄灯时长作出强制性规定,但《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148862016)4.3.4推荐机动车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或非机动车信号灯设置的黄灯时长标准为3-5秒。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事发时案涉信号灯黄灯持续时间约为3秒,符合上述非强制性国家标准。故申请人关于案涉信号灯绿灯变红灯间隔时间短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案涉信号灯没有倒计时显示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612186085)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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