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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697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1-17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程某华。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张大农,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493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8月16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493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21时12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接孩子时,被被申请人查到并当场吹酒精检测仪,但是没有达到饮酒数据;紧接着去警车里吹酒精检测仪四次,都未达到标准;然后交警说申请人脸红吹的不准,又让申请人吹了3、4次酒精检测仪,造成检测仪中存在大量酒精,最后一次检测到了酒精数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6月16日21时12分,申请人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行至王庄路与银雀山路,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的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办案民警对其实施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4mg/100m1。申请人自己认可饮酒的事实及酒精检测结果(24mg/100m1),并在酒精检测数值单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经查申请人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无号牌,未随身携带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14时在香港路与长安路交叉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曾受到过罚款壹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基于申请人的上述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2023]3713002200149383《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符合行政法的比例原则。申请人上述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等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2023]3713002200149383《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壹仟肆佰伍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符合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对申请人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后对其作出《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6日21时2分许,申请人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汽车上道路行驶时,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以下简称“二大队”)民警李某武、崔某飞带领的警务辅助人员使用酒精快速检测棒排查到有酒驾嫌疑,遂被要求下车前往附近警车内等候检测。21时4分许,民警崔某飞再次使用酒精快速检测棒对申请人进行检测,仪器提醒申请人饮酒。21时5分许,崔某飞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检测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完成后仪器发出“对不起,您喝酒了”的语音提示,崔某飞认为“吹的不行”,并于21时6分许再次对申请人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检测,得到检测结果为血液酒精含量24mg/100ml。21时15分许,申请人表示案涉三轮车无号牌,未随身携带驾驶证。21时20分许,申请人在案涉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上签名捺印并签署“无异议”字样,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83002560800)上签名捺印,并在无异议处勾选。

2023年7月20日15时44分至16时4分,申请人在二大队处接受民警王某、赵某询问。申请人在询问中表示:其于事发前在家里喝了两瓶啤酒,被查获时酒精测试结果为24mg/100ml;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M,案涉三轮车无号牌;其于2016年6月14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经济开发区大队处罚过。询问结束后,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上签署姓名、日期并按捺指纹。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通过告知笔录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签署姓名、日期。

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493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21时12分,在王庄路与银雀山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实施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58,60860,19020,19014);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吊销驾驶证,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对申请人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对申请人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对申请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以上四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合并执行,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壹仟肆佰伍拾元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3年7月31日16时39分,申请人签收该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本案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型号为“酒安6000”,仪器编号为“A915680”,临沂市计量检定所依据JJG657-2019《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规程》对其作出的检定结论为合格,检定日期为2023年5月22日,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1日。

再查明,2023年7月10日,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三轮车属电动正三轮摩托车类,属机动车范围。

又查明,2016年6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16)37139229000233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在香港路与长沙路交叉,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为由,对其处以罚款壹仟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还查明,申请人驾驶证准驾车型代号为“C1EM”,有效期始2014年11月20日,有效期止2024年11月20日。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执法视频;

2、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83002560800);

4、《山东省计量技术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证书编号:C09-20230036);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民警李茂武、崔鹏飞、王静、赵炜的《人民警察证》;

7、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493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8、《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编号: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23]交鉴字第2009号)

9、临公(交)行罚决字(2016)37139229000233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10、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收到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493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于2023年8月15日提出的撤销该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作为被处罚人,与该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出的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改)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第五十一规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在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现场和二大队处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执法和询问时均有两名人民警察在场,在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后制作了询问笔录,在处罚前通过笔录告知申请人相关内容和权利,在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申请人签收,符合上述规定。关于现场酒精含量检测行为:酒精快速检测棒用于快速筛查酒驾行为,并不用于准确检测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故事发时二大队工作人员前两次使用酒精快速检测棒的排查行为并无不当;之后执勤民警第一次对申请人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后,认为不合适,要求申请人进行第二次吹气时,申请人并未拒绝,应视为申请人自愿接受第二次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在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并未对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次数作出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检测过后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并自愿在案涉检测单上签字捺印的行为,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案涉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行为并无不当。故申请人关于多次检测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的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驾车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为“≥20,<80”。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申请人于事发时存在在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结合申请人曾于2016年6月14日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壹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事实,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晰、明显,被申请人就该行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就该违法行为作出的罚款1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申请人于事发时确存在驾驶机动车时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行为,被申请人就该行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申请人于事发时确存在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被申请人就该行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规定,代号“C1”准驾的车辆为“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型、微型专项作业车”,代号“E”准驾的车辆为“发动机排量大于50ml或者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二轮摩托车”,代号“M”准驾的车辆为“轮式专用机械车”。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申请人于事发时在驾驶证准驾车型代号为“C1EM”的情形下,实施了驾驶电动正三轮摩托车的行为,确存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就该行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则,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以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行为人有前款……;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之规定,对该违法行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章第八条“……处罚标准:……4.驾驶摩托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处200元罚款”之裁量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493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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