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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临政复字〔2023〕753号
2023-11-17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姜某宝。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负责人:高兴先,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枣园)行罚决字[2023]47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8月31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兰(枣园)行罚决字[2023]47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3月25日18时,申请人与杜某金因琐事发生争执,杜某金开始辱骂申请人并追着申请人打,追到杜某金门口西侧时,杜某金用自家三角形玻璃将申请人刺伤。当日,申请人报警后,民警对申请人处的监控进行了调取,对申请人的伤势拍照,民警到杜某金家对杜某金的腰部拍了两张照片是杜某金自己用手划伤的,在第一次对杜某金做笔录时,杜某金称自己身上没有明显外伤,办案民警歪曲事实在笔录上写了申请人推倒杜某金三次,与事实不符,杜某金的伤是办案人造假陷害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3月25日18时许,姜某宝在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杜某金门口因琐事与杜某金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67岁的杜某金倒地受伤,杜某金从地上拿起一块长三角形的玻璃将姜某宝左胳膊划伤。经法医鉴定杜某金、姜某宝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23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枣园)行罚决字[2023]2441号(此处系笔误应为2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姜某宝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于同日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复查对申请人姜某宝的行政处罚,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行撤字[2023]6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临公兰(枣园)行罚决字[2023]2441号(此处系笔误应为2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姜某宝的处罚,并重新调查取证。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对姜某宝重新作出临公兰(枣园)行罚决字[2023]47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向姜某宝宣告送达。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5日18时12分许,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枣园派出所(以下称枣园派出所)接110指令,接姜某宝报警称,其在临沂市兰山区长春路与祊河路交汇处东50米路南因琐事与杜某金发生口角,遂双方相互推搡,杜某金从地面拿起一块长三角形的透明玻璃,将姜某宝的胳膊划伤。枣园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并提取现场监控视频。次日,枣园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调查处理。办案民警分别于2023年3月31日10时16分至12时23分、4月27日12时43分至13时6分、5月12日16时20分至17时10分对杜某金进行了三次询问。杜某金称,2023年3月25日18时,其与姜某宝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姜某宝先用手推了他,姜某宝将其推倒了三次,其被激怒后追着姜某宝撕打,用玻璃捅刺了姜某宝左臂,其摔倒在地身上很多地方很疼,但因当时醉酒记不太清,其身上没有明显外伤,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有的是姜某宝将其摔倒在地导致的,有的是姜某宝打的。2023年3月25日20时4分至20时53分,办案民警对现场证人朱某永进行询问。朱某永称,姜某宝与杜某金两人相互推搡,杜某金被姜某宝晃倒在地两次,杜某金从地上摸起一块三角形透明玻璃朝姜某宝身上戳,姜某宝左侧上肢胳膊划破流血了。2023年3月28日16时14分至16时38分,办案民警对现场证人刘某方进行询问。刘某方称,姜某宝与杜某金有相互推搡的行为,其没看见发生打架,其走的时候没看见有人受伤。办案民警分别于2023年5月12日17时40分至18时0分和5月13日12时50分至13时15分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称,案发当天其穿了一件黑色毛呢褂子留平头戴眼镜,杜某金穿黑色西服有点秃顶,杜某金1955年出生,约六十七八岁。2023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枣园)行罚决字[2023]2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5月2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枣园)行罚决字[2023]2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8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行撤字[2023]6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临公兰(枣园)行罚决字[2023]2442号对姜某宝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8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上述《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临政复字〔2023〕282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枣园)行罚决字[2023]2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2023年8月16日10时10分至11时40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姜某宝进行询问。姜某宝称,案发时其与杜某金因琐事发生争执,杜某金当时喝酒了要打他,他就用手推挡,后二人发生争吵,杜某金追着朝其身上推打,其边躲边用手挡开,杜某金在其推挡时摔倒在地,一共摔倒了好几次,具体几次记不清,后杜某金用一块长三角形的透明玻璃追着戳在其左臂上,其仅有挡的行为没有打杜某金,杜某金摔倒与其无关,监控视频中其与杜某金的冲突是挡。2023年8月18日14时57分,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相关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8月18日15时2分至15时27分,办案民警制作《询问笔录》,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称,现场监控视频其已看过,与杜某金发生冲突的是其本人,杜某金追着其打其用手挡,杜某金摔倒是因杜某金喝多了不是其殴打的,其没有殴打行为,杜某金将其胳膊捅伤不是划伤,其对杜某金的伤情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且一个案子不应两次处罚。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枣园)行罚决字[2023]47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8月22日10时26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23年4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临公兰刑鉴(伤)字[2023]3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枣园派出所2023年3月31日的送检材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杜某金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4月19日和4月27日向杜某金及申请人送达上述鉴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予以注明。

又查明,杜某金,1955年8月22日出生,案发时67周岁。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提取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

3、《询问笔录》;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临公兰(枣园)行罚决字[2023]2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临公兰行撤字[2023]6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临政复字〔2023〕282号《行政复议决定》;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临公兰(枣园)行罚决字[2023]47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姜某宝作为被处罚人,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对杜某金的伤情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其虽在后续办案民警对其询问过程中对杜某金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根据上述规定,并不影响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本案中,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其作出的临公兰(枣园)行罚决字[2023]2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临公兰行撤字[2023]6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对姜某宝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被申请人经补充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重新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综合现有在案证据,申请人与杜某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杜某金摔倒在地,经法医鉴定杜某金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因案发时杜某金六十七周岁,被申请人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枣园)行罚决字[2023]47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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