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欢迎访问临沂市司法局网站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 正文
​临政复字〔2023〕701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1-17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王某年。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负责人:高兴先,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义堂)行罚决字[2023]38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8月16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兰(义堂)行罚决字[2023]38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783.93元。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认定“王某年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埠北头小区北区内因行车纠纷将张某春殴打致伤”,但实际上申请人并未殴打张某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5月1日15时45分许,申请人王某年拨打110报警称其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埠北头小区北区内被人殴打致伤。经调查,2023年5月1日15时许,申请人王某年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埠北头小区北区内因行车纠纷与张某春互相殴打,张某春将王某年手指咬伤,王某年将张某春殴打致伤。2023年5月1日,被申请人立案后,义堂派出所分别于2023年5月5日和5月6日委托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法医门诊对王某年、张某春的伤情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5月15日完成张某春的伤情鉴定,5月25日完成王某年的伤情鉴定,经鉴定双方均构成轻微伤,义堂派出所报请被申请人批准请求延长办案期限。2023年7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日15时45分许,王某年拨打110报警称,其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埠北头小区北区内因行车纠纷被人殴打致伤。当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义堂派出所(以下称义堂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调查处理。办案民警分别于2023年5月1日20时51分至21时29分、7月16日10时12分至10时41分、7月16日15时52分至16时21分对申请人王某年进行了三次询问。王某年称,案发时其与张某春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其要用手机报警,张某春要夺其手机,其揽着张某春的脖子把张某春摔倒,张某春咬了其手,接着二人就在地上打在一起,后来了一个人过来拉架把二人拉开,其对其法医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了。办案民警分别于2023年5月4日14时30分至15时10分、7月16日15时2分至15时34分对张某春进行询问。张某春称,案发时其与王某年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王某年用拳头打其头部、脸部,二人打在一起的时候,其咬了王某年的手,记不清是左手还是右手了,后二人被邻居拉开,其脸部有伤、耳朵听不太清楚、右眼有点伤。2023年6月15日18时32分至19时2分,办案民警对现场证人徐某军进行询问。徐某军称,案发时其看见张某春与一男子在地上打成一团,张某春在地上躺着,那个男子骑在张某春的身上,用拳头打张某春的头部,张某春如何打对方的他没有看清,其看见张某春的眼睛有点发黑,那个男子手指在流血,其他没有注意,其上前把二人拉开后就离开了。2023年6月15日,义堂派出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7月16日16时49分,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相关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被申请人经负责人集体讨论,于7月16日20时25分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临公兰(义堂)行罚决字[2023]38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23年5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临公兰刑鉴(伤)字[2023]5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义堂派出所2023年5月6日送检材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春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向申请人及张某春送达上述鉴定书。2023年5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临公兰刑鉴(伤)字[2023]5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义堂派出所2023年5月5日送检材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年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5日向申请人及张某春送达上述鉴定书,申请人对送达的伤情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23年7月14日,义堂派出所出具《法医学损伤鉴定委托书》对王某年的伤情进行伤情鉴定。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询问笔录》;

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集体议案记录》;

6、临公兰(义堂)行罚决字[2023]38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送达回证;

8、《法医学损伤鉴定委托书》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王某年作为被处罚人,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2023年5月1日,义堂派出所将申请人的报警事项受理为行政案件;5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根据义堂派出所5月6日送检材料作出临公兰刑鉴(伤)字[2023]5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根据义堂派出所5月5日送检材料作出临公兰刑鉴(伤)字[2023]5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月15日,经被申请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7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义堂)行罚决字[2023]38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应及时向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送达,且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将张某春的伤情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5月15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临公兰刑鉴(伤)字[2023]5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春的损伤构成轻微伤,5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张某春送达上述鉴定书,符合上述规定。针对申请人王某年的伤情鉴定意见,申请人于2023年6月15日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又在7月16日办案民警对其进行询问时称对其法医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了,因被申请人并未将申请人的伤情鉴定意见作为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使用,故对申请人的伤情鉴定意见的送达以及是否重新鉴定并不影响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张某春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申请人将张某春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春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义堂)行罚决字[2023]38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8日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