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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673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1-17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郭某兰。

被申请人: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沂河新区分局。

负责人:刘凯,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2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8月11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批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2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1998年申请人所在村根据国家政策分配口粮田,申请人家以申请人丈夫张某川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载明了8口人的口粮田9.6亩。现申请人家的口粮田只有三口人,三亩地,其余口粮田不知所踪,也未收到任何补偿。2023年7月23日,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依法公开1998年张某川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承包合同》的相关信息。2023年8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2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信息不存在。该答复书违法,因临沂市河东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答复书称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保存在了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却称不在该处,很明显被申请人撒谎了,同时也未提供涉案信息进行检索的信息,无法证明其对涉案信息进行了检索,被申请人的答复与事实不符,应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属于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沂河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法律上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被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资格。根据河东区农业农村局作出的〔2023〕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可知,由于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的工作要求和当时的工作条件限制,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在当时属于村集体安排工作人员手工填制,相关档案材料亦由村集体负责保管。且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1998年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当时尚未设立。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属于被申请人制作与保存,不属于被申请人信息公开职责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998年张某川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承包合同》的相关信息”。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2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内容为:“经调查,你申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承包合同》不属于我局制作保存,请向相关单位申请。”同时,告知申请人相关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2023年8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单号:1264007911504)送达该告知书。次日,申请人予以签收。

另查明,2023年7月12日,临沂市河东区自然资源局作出〔2023〕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依法公开1998年张某川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承包合同》的相关信息。经审查,本申请不属于河东区自然资源局业务工作范围,建议您向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沂河新区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又查明,2023年7月21日,临沂市河东区农业农村局作出〔2023〕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你申请的信息内容描述为1998年张某川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承包合同》的相关信息。材料规范名称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98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的工作要求和当时的工作条件,决定了只能由村集体安排工作人员手工填制,相关档案资料由村集体负责保管。综上所述,区农业农村局没有制作保存98年二轮延包时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调查,你申请公开上述信息非本机关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现予告知,建议你向张家黑墩村民委员会咨询了解。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信息;

2、〔2023〕2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信息;

3、〔2023〕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2023〕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2023〕2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相对人,其与该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派出机构,其对外以自己的名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不服,以其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7月24日作出〔2023〕2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8月4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综合上述规定可知,“政府信息”应当具有“行政职权的行使、行政机关的实际持有和信息的实际记载”等要素。也就是说,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且确实存在。所谓确实存在,是指政府信息客观存在,而不能依据逻辑进行想当然的“推理”。本案中,综合现有在案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已实际制作或保存了相关信息,申请人仅因临沂市河东区自然资源局告知其向被申请人进行申请即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与事实不符,但并未向本机关提供相关信息由被申请人制作或保存的证据材料。因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制作保存,并无不当。同时,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方面,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援引正确的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仅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制作保存,未援引具体的法律依据,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书已明确告知申请人涉案信息不属于其制作保存请向相关单位申请,未对申请人的实体知情权造成不利影响,故无撤销之必要,本机关予以确认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2023〕2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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