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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656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1-17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负责人:王春廷,局长。

第三人:李某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马)不罚决字[2023]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8月8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批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高(马)不罚决字[2023]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与李某起家系邻居,双方一直有矛盾,因李某起夫妻污蔑其和本村赵某起(此处应为赵某启)通奸相好,2023年7月1日,申请人夫妻与赵某起夫妻(此处应为赵某启)忍无可忍一起去找李某起夫妻二人理论,李某起不但不认错还动手打了申请人,经鉴定申请人伤情构成轻微伤。因李某起二儿子在朱保派出所任职,被申请人处处袒护李某起,竟然对李某起不进行处罚,申请人不服,请求依法撤销对李某起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7月1日8时许,马厂湖派出所接报警称,高新区马厂湖镇百峰超市门口被打。马厂湖派出所接报后受案初查。经查,2023年7月1日8时许,马厂湖镇马厂湖村村民汪某因琐事向李某起索要说法过程中,在李某起炸串店内使用手机对李某起进行录像,导致李某起情绪激动,要求汪某退出其经营门店,并关闭店门时,碰撞汪某手臂导致汪某受伤,伤情构成轻微伤标准。因李某起关门行为是为让汪某退出门店,没有伤害汪某的主观故意,虽然客观上造成了汪某身体损伤的危害后果,亦不能认定李某起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李某起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汪某称其夫妻二人污蔑汪某和赵某起(此处应为赵某启)通奸相好一事,其不知道此事,案发时,其正在给客人炸串,汪某进门就用手机录像,其为了不与汪某他们发生肢体接触就用房门将他们推出去。关于其儿子在朱保派出所一事,其儿子本身是一名辅警,与马厂湖派出所没有任何牵连,且当时已辞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袒护纯属瞎编乱造。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日8时26分许,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马厂湖派出所(以下称马厂湖派出所)接110指令在马厂湖镇百峰超市门口报警人称被打。马厂湖派出所出警经了解系汪某听说马厂湖村李某启(此处应为李某起)老婆在村里谣传自己和别人相好一事,到马厂湖镇马厂湖村百峰超市门口李某启(此处应为李某起)经营的炸串店要说法,汪某称在用手机录像时,在被李某启(此处应为李某起)推出门外过程中,被李某启(此处应为李某起)打伤左胳膊。当日,马厂湖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处理,并接受汪某提供的手机视频5段,同时调取马厂湖村百峰超市案发时现场监控录像。2023年7月1日9时11分至10时9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汪某进行询问。汪某称,2023年7月1日7时许,其因听说李某启(本笔录中李某启应为李某起)老婆说其与同村赵某生(本笔录中赵某生应为赵某启)相好坑了赵某生10万块钱,便与赵某生夫妻一起到李某启的炸串店,其拿着手机到炸串店录像被李某启推出去了,当时其用手扳着门框不想出去,李某启就拿东西砸其左胳膊两下,其左胳膊是被李某启打伤的并不是被门挤的,当时就红肿一片,现在有点淤青,现场只有其夫妻二人、赵某生夫妻二人及李某启,没有其他人在场。2023年7月1日10时15分至10时49分,办案民警对现场证人房某兰进行询问。房某兰称,案发时,其丈夫赵某启和汪某因村里有人说李某启(本笔录中李某启应为李某起)家里人说二人相好,赵某启让汪某坑了十万块钱,到李某启店内讨要说法,过了几分钟其看见李某启用手推汪某和赵某启让出去,李某启把二人推出来后就把门关上了,汪某在门口说自己被打了一拳要报警,其看见汪某左侧手脖子通红但不知道是怎么造成的,其没有看见谁动手打架,现场没有发生辱骂。2023年7月4日8时50分至9时35分,办案民警对现场证人赵某启进行询问。赵某启称,案发时,其与汪某一起到李某启(本笔录中李某启应为李某起)店内讨要说法,其推门进店后汪某跟着进去了,李某启看到汪某很生气就吵吵起来,后李某启上去把汪某给推出去了,接着其也在屋里出来了,因汪某在其身后,其没看见李某启打汪某也不知道汪某身上有没有伤。2023年7月28日10时10分至11时56分,办案民警对汪某的丈夫徐某起进行询问。徐某起称,案发时,其站在炸串店门口看见汪某要拿手机拍照,李某启(本笔录中李某启应为李某起)就骂了起来,然后其看见李某启用手往外推汪某又手打汪某,打的什么地方没看清,后李某启骑车去叫其老婆,李某启老婆到现场后就开始骂人,具体说什么记不清了,李某启老婆说完后看汪某要拿手机拍照,其看见李某启老婆用双手上去掐了汪某的脖子几秒钟,汪某胳膊上有一片通红的地方,脖子上也是通红一片。2023年7月31日13时16分至13时45分,办案民警对李某起进行询问。李某起称,案发时,其看见汪某拿手机到其店内录像就关门把汪某推出去后继续炸煎饼,当时其怕直接和汪某接触,就用门把汪某给推出去了,之后其看见汪某左胳膊上通红一片,具体怎么弄的其不清楚,其没有动手打汪某,其夫妻二人没有在外面说过汪某与赵某启相好的事情。2023年7月31日16时48分,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李某起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有伤害汪某的主观故意,其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其不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相关陈述和申辩权利。李某起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2023年7月31日16时57分,被申请人作出并向李某起送达临公高(马)不罚决字[2023]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启(此处系笔误应为李某起)有伤害汪某的主观故意,其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23年7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根据2023年7月6日马厂湖派出所的送检材料,作出临公兰刑鉴(伤)字[2023]3-1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汪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7月21日和2023年7月31日向申请人及李某起送达上述鉴定书。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4、《询问笔录》;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临公高(马)不罚决字[2023]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7、临公兰刑鉴(伤)字[2023]3-1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送达回执;

8、手机录像、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汪某作为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人,与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日将申请人的报警事项受理为行政案件,2023年7月31日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综合上述规定可知,给予相对人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综合现有在案证据,仅有证据证明案发时李某起有关门推汪某出门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李某起有汪某所称的拿东西砸其胳膊的殴打行为以及伤害汪某的主观故意,故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马)不罚决字[2023]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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