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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175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7-28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北京路派出所。

负责人:石登超,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北京路)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4月4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兰(北京路)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24日,邢某在300多人的XX小区业主群里捏造我向他敲诈勒索、讹物业的行为,态度极其嚣张。我报警后,北京路派出所未出警,也没有采取措施制止邢某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处理过程中,只认定侮辱的部分事实,对邢某在群里多次诽谤的行为未予以确认,被申请人避重就轻,降格处理,存在严重的不作为,乱作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1月8日,申请人来所报警,称其在临沂市兰山区XX小区微信群内被人捏造事实进行诽谤。同日,被申请人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经查,2022年10月24日、25日,邢某在该小区微信群内以“社会底层人渣”“臭狗屎”等词汇,公然侮辱申请人。2023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邢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违法行为人不存在情节较重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8日15时许,申请人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北京路派出所(下称派出所)控告邢某在微信群内诽谤他。同日,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调查处理。被申请人查实:2022年10月24日、25日,邢某在临沂市兰山区XX小区微信群,以“社会底层人渣”“臭狗屎”等词汇公然侮辱张某。2023年3月23日10时21分许,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方式告知邢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询问邢某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邢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15时29分许,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现查明,2022年10月24日、25日,邢某在临沂市兰山区XX小区微信群,以“社会底层人渣”“臭狗屎”等词汇公然侮辱张某”,被申请人认定邢某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邢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邢某在微信群内以辱骂的方式公然贬低他人人格,属于上述规定的公然侮辱他人。被申请人认定邢某存在侮辱的行为并对其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需要指出的是,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是三种不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仅查明邢某存在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却认定邢某存在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的违法行为,而事实上被申请人并没有查明存在诽谤、诬告陷害的情形,但鉴于邢某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本机关对此予以指出,被申请人对没有查明的事实应予以纠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材料中未见有延长办理期限的审批,其办理期限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三十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因申请人针对临公兰(北京路)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决定书中未体现申请人报称的被诽谤一事,故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未对邢某涉嫌实施诽谤他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北京路)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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