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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149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7-28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蒙山旅游度假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曹晓飞,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蒙(景区)行罚决字[202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3月27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蒙(景区)行罚决字[202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工作上的原因,我与王某甲发生冲突。当时我问王某甲多次,但他不表态,我情绪一激动就拍了办公桌上的打印机,王某甲起身指着我骂了一句,然后我们就抓着衣领互相推搡了一下,随后被拉开,并没有进行互殴。我是受害方且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却将我和王某甲同样拘留三天。被申请人对我的处罚显失公正,存在偏见,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2月8日,王某乙(申请人哥哥)拨打110报案称,柏林镇XX村代理村书记王某甲与现任柏林镇XX村村主任李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殴打。经查,2023年2月8日10时许,柏林镇XX村召开村两委会,代理村书记王某甲、村主任李某及多名村干部参会。会上,李某向王某甲提出一个问题后,王某甲未回答李某,李某见此便走到王某甲面前,进而两人发生争吵,随后李某抬手推搡了王某甲,将王某甲推倒至窗台上,随即王某甲与李某相互拽住对方衣领扭打在一起,在场多名村干部上前将两人分开。蒙山公安分局景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李某与王某甲身上分别存在多处程度不同的伤痕,景区派出所于当日对该警情受案调查。经法医鉴定李某构成轻微伤,王某甲表示不需要进行法医鉴定,故无王某甲伤情鉴定结果。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情节较轻,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8日10时45分,临沂市公安局蒙山旅游度假区分局蒙山景区派出所(以下称蒙山景区派出所)接110指令,柏林镇XX村村民王某甲和李某在柏林镇XX村村委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当中两人相互殴打。同日,蒙山景区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调查处理。2023年2月9日14时35分至15时22分,办案民警对李某进行询问。李某称,其现任XX村村主任,2023年2月8日上午,与王某甲、陈某、沈某、杨某在XX村委开村两委会期间,因王某甲不配合其工作,二人发生争执,其站起来拍了两下办公桌上的打印机,王某甲就用手指其脸,其用手把王某甲的手撇开后,用左手掐着王某甲衣服领子位置把王某甲顶到窗边,王某甲也用左手掐着其衣服领子位置,相互拉扯,后二人被陈某、沈某拉开,其右侧下颌部青紫肿胀是被王某甲用手掐的并要求做法医鉴定。2023年2月11日10时21分至10时41分,办案民警对现场证人杨某进行询问。杨某称,在召开村两委会议期间,因王某甲不回答李某提出的有关工作问题,李某与王某甲发生了争执,李某抬起手推了王某甲一下,王某甲被推到窗台上,后两人互相拽着对方的衣领拉扯,看见两人脖子通红,其他没看见有伤。2023年2月17日10时27分至11时19分,办案民警对王某甲进行询问。王某甲称,其在XX村任代理村书记,在召开村两委会议期间,因其未回答李某的问题,李某走到其办公桌前用手砸了两下桌上的打印机,后二人发生争执,李某用手推着他掐他脖子,其后退到窗户上,两人互相用手拽着对方衣服领子,其脖子红肿、头疼、手腕疼是李某用手掐造成的,李某脖子被其抓红了,其不需要做法医鉴定。2023年2月14日,平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根据2023年2月10日送检材料作出(平)公(刑)鉴(伤)字[2023]008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23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王某甲送达该鉴定书。2023年3月14日11时55分,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相关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称,其认为对其处罚过重,应对王某甲加大处罚。当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蒙(景区)行罚决字[202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当日17时20分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监控视频、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31日)第一章治安管理部分第三十三条对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行为的处罚标准进行了细化,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形为:1.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2.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且后果较轻的;4.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王某甲作为柏林镇XX村两委工作人员,二人在召开村两委会议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后两人互相拽着对方的衣领位置拉扯,造成各方不同程度损伤。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上述规定的殴打他人。涉案纠纷系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可归于上述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前,已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相关陈述和申辩权利。在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蒙(景区)行罚决字[202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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