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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158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7-28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高兴先,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桃花涧)快行罚决字[2023]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3月28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兰(桃花涧)快行罚决字[2023]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对骆某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2023年2月28日下午,被处罚人骆某在XX医院对面XX超市门口,向申请人停放于路边的车辆下(方)扔放鞭炮,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辱骂。骆某向本人车辆扔放鞭炮的地点位于XX路路边,其行为存在较大主观恶意,应当认定为以燃放鞭炮的行为危害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并向申请人寻衅滋事。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较轻,请求复议机关支持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2月28日15时4分许,申请人报警称(在)XX医院有人向其车上扔鞭炮。经处警调查发现,系因申请人孙某将车辆停放在XX路路边上,XX超市内的骆某让其挪车,孙某未挪车而与骆某发生争执,骆某将留存的鞭炮在超市内点燃1个扔出门外,未爆炸,而后又点燃1个扔出门外,在超市门口爆炸。在处理警情过程中,骆某对申请人进行侮辱谩骂。违法行为人骆某因情绪激动实施了上述行为,主观上并无故意伤害申请人身体及财产故意,也未造成实际伤害,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8日15时4分许,被申请人下辖桃花涧派出所接申请人孙某报警称其在XX医院对面XX超市门口因车辆停放问题被骆某辱骂。2023年3月2日,桃花涧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2023年3月3日16时至16时30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孙某进行询问,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2月28日下午14时许在XX医院对面XX超市门口因停车问题被XX超市店主多次驱赶,而后坐在车里时听见鞭炮爆响,下车查看时发现地面有红色鞭炮外皮,未看见是谁扔的鞭炮,车辆亦无损伤,并称在民警处警时遭到该店主的辱骂。2023年3月4日8时42分至9时20分,办案民警对骆某进行询问,骆某承认其在案发当日中午饮酒,称案发时申请人将一白色车辆停放在XX超市门口阻碍卸货,经多次催促亦未挪车且态度恶劣,出于气愤遂回到店中找到存放很久的鞭炮,站在店内点燃并向店外人行道处投掷,其中一个未炸响,另外一个在涉案白色车辆附近炸响,并承认了其在民警处警时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的事实。2023年3月7日15时20分,被申请人向骆某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骆某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骆某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并予以签字捺印确认。同日,被申请人适用快速办理程序作出临公兰(桃花涧)快行罚决字[2023]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向骆某送达,以骆某侮辱、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成立为由,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此处为被申请人笔误,应为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给予骆某罚款陆佰元的行政处罚。次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本人予以签收。

另查明,事发地点位于兰山区XX路,属于本市主城区长春路以南,烟汕线—温泉路—沃尔沃路一线以西,华夏路—罗程路—龙潭路—火炬路—湖北路向西延伸至京沪高速公路一线以北,京沪高速公路以东形成的闭合区域范围。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处警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临沂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主城区长春路以南,烟汕线—温泉路—沃尔沃路一线以西,华夏路—罗程路—龙潭路—火炬路—湖北路向西延伸至京沪高速公路一线以北,京沪高速公路以东形成的闭合区域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全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孙某与涉案被处罚人骆某因挪车琐事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发生争执,过程中骆某采取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驱赶,并对申请人进行公然辱骂,骆某公然侮辱他人、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本案中,虽被申请人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两项行政处罚合并之依据错列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但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充分保障了骆某的相关陈述、申辩权利,对被处罚人的权利义务并未造成实质影响,对于该瑕疵,本机关予以指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桃花涧)快行罚决字[2023]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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