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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124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7-28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吕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美澳派出所。

负责人:訾辉,所长。

第三人:赵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美澳)不罚决字[2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3月9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延长案件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罗(美澳)不罚决字[2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月5日午时,我下楼与连续多天在我家楼下辱骂的赵某见面。我下楼后(走到)距离赵某1至2米处停下并对她进行质问,同时赵某上车并开车撞向我两次没撞到。我当时害怕她撞到我,于是(打算)拉开车门让赵某下车。赵某随即开车离开,在小区另一条路直接将我撞倒并逃跑。案发视频、人证、伤情均已经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复议机关公正审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月5日13时许,赵某与申请人吕某在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北区因家庭矛盾引发纠纷,赵某驾驶白色别克GL8轿车(车牌号为鲁QXXX)离开,随后在小区主干道将申请人吕某撞倒,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虽赵某驾车离开时将申请人撞倒致其受轻微伤,但赵某申辩系因驾车离开时看见申请人及其家人拦车而很慌张导致。经多次走访调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认为涉案人员赵某与本案被审查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赵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机关提交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5日13时10分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吕某报警称其于当日13时许在罗庄区盛庄办事处某社区北区小区主干道处被涉案人员赵某驾驶白色别克GL8轿车撞伤。同日,被申请人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向某村居委会出具临公罗(美澳)调证字[2023]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当日某社区北区监控视频,并作出临公罗(美澳)证保决字[2023]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对涉案白色别克GL8轿车(车牌号:QXXX)进行扣押。办案民警分别于2023年1月5日17时6分至19时13分,2月2日12时21分至12时55分对赵某进行两次询问,赵某称案发时其与吕某因琐事产生纠纷,为躲避吕某及吕某家人追逐,遂驾驶涉案白色别克牌GL8轿车(车牌号:鲁QXXX)离开纠纷现场并沿某社区北区南北主干道向南侧小区大门方向行驶,过程中再次遇到吕某在路上拦车,未减速刹车而是往左打方向,而后继续驾车向南行驶离开现场,并称案发时其母亲也在涉案车辆上。2023年1月11日9时31分至12时30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吕某进行询问,申请人称赵某系其前夫姐姐,案发当日13时许,赵某因琐事来到其居住楼下实施辱骂,在申请人下楼理论过程中,赵某驾车离开,在涉案小区南侧主干道上双方再次相遇,申请人欲拦停涉案车辆时被赵某撞倒致伤,赵某并未下车查看而是继续驾车向南行驶离开现场,并称案发时其丈夫、大儿子、小儿子均在现场。2023年2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该治安案件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3月1日14时50分至15时24分,办案民警对证人韩某进行询问,韩某称案发当日午时曾看到有一女子站在楼下,疑似在向对面26号楼喊话。2023年3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临公罗(美澳)不罚决字[2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向第三人赵某送达,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系故意将吕某撞倒为由,决定对赵某不予行政处罚。同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申请人丈夫代为签收。

另查明,2023年1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临公罗(刑)鉴(伤)字[2023]236号《鉴定书》,对其于2023年1月9日受理的被申请人委托事项进行鉴定,认定申请人吕某损伤构成轻微伤。2023年1月19日,该鉴定意见送达双方当事人。

又查明,根据某社区北区广场南向北监控视频显示,2023年1月5日13时42分52秒起,一白色别克GL8车辆在一女子上前拉住驾驶室车门把手欲打开车门时,突然启动并向前行驶。根据某北区30号楼顶全景球机监控视频显示,2023年1月5日13时43分许,第三人赵某驾驶涉案白色车辆沿某社区北区南北向主干道向南行驶至中心花园处,而后沿道路走向继续向左前方行驶时,遇一女子(即申请人吕某)拦车,该车辆并未有明显减速、避让,导致吕某摔倒在地。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综合上述规定可知,是否给予相对人行政处罚的前提应为公安机关已对案件事实依法履行了全面调查职责,而后方可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报警后,虽已履行立案受理、询问当事人、调取监控视频、走访目击证人、进行伤情鉴定等相关程序,但并未对双方当事人在询问中提及的其他在场人员例如赵某母亲、吕某丈夫等人组织询问,对案发时两处监控视频记录的第三人赵某实施的驾驶涉案车辆经过申请人时未明显减速、避让从而导致申请人跌倒致伤的行为性质亦未予以明确认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行了调查处理职责。被申请人在未全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径行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的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美澳)不罚决字[2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进行调查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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