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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81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7-28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山东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被申请人: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法定代表人:王鑫,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环(莒南)罚字〔2022〕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2月14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环(莒南)罚字〔2022〕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山东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日签订代运营协议,申请人和某仓储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是10月10日,并于当日开始生产,但污水处理设施及水电等所有设施仍由原承包商某食品有限公司一直(负责)管理,并未交接。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已在电话中承认实施了在门口排水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称的“使用车间是和甲仓储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甲仓储与X公司有明确污水处理约定,立田公司按照每方六元二交了处理费,甲已将污水处理费转交了X公司”属于某和其他公司的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不能免除生产排污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询问时已认可了排放污水的事实。申请人是所取水样的排污主体,其排放的污水未经过污水处理站而是由其厂区大门西侧雨水排放口和污水站北侧污水收集管流到厂区西侧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内。申请人在明知污水处理站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仍继续生产,长期外排超标废水,存在主观故意。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甲河周边水域巡察时发现申请人山东某有限公司大门西侧存在外排黑色废水。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以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立案调查,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2年11月21日,山东XX监测有限公司出具元通(监)字2022年第B4236号《监测报告》,受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莒南县分局委托,对其于2022年11月18日在莒南县某有限公司厂外西侧及污水排口两处取样点取得的现场水样进行监测,其中污水排口监测点位检测结果为pH值7.1mg/L、化学需氧量为2.34×10³mg/L、氨氮为8.62mg/L、总磷1.22mg/L;厂外西侧监测点位检测结果为pH值7.3mg/L、化学需氧量2.54×10³mg/L、氨氮9.61mg/L,总磷1.79mg/L。2022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临环(莒南)责改字〔2022〕X805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要求申请人立即修理污水处理站并保证运行状态,确保外排废水达标。2022年11月23日10时40分至11时30分,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朱某进行询问,朱某在询问中对申请人实施了将生产废水未经污水处理站处理即外排到厂区西侧院墙外水沟及G518国道北侧雨水管道的事实予以承认,并表示对前述元通(监)字2022年第B4236号《监测报告》无异议。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临环(莒南)罚告字〔2022〕5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直接送达,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有权要求举行听证。2022年12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山东某有限公司关于污水陈述申辩申请》。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山东某有限公司〔2022〕58号行政处罚答复意见书》,决定对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不予采纳。2023年1月13日,经集体讨论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实施了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为由,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壹仟贰佰伍拾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1月18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根据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的涉案《环境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显示,被申请人依据元通(监)字2022年第B4236号《监测报告》之监测结果,根据《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第2部分:沂沭河流域》排放限值要求(化学需氧量为40mg/L、氨氮为5mg/L、总磷为0.3mg/L),认定申请人大门西侧外排口污水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分别超标62.5倍、0.724倍、3.07倍排放;西侧院墙外排口污水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分别超标57.5倍、0.922倍和4.97倍排放。被申请人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水污染防治类第7项,判定裁量因素如下:1、违法事实为正常生产时不通过处理设施利用其他方式直接排放,裁量等级判定为5级;2、废水类别为一般工业废水,裁量等级判定为1级;3、排污超标状况为超标3倍以上,裁量等级判定为5级;4、水日排放量为不足10吨,裁量等级判定为1级;5、排放去向或区域为V类水体,裁量等级判定为1级;通过处罚金额计算公式计算,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38.125万元。

又查明,根据2022年11月18日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显示,被申请人委托山东XX监测有限公司进行污水监测的取水采样点有两处,一处为申请人厂区大门西侧G518国道旁的雨水管道口,另一处为申请人厂区西侧院墙外中部位置一排口,两处均为露天。

再查明,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我机关提交了由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9日向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莒南分局递交的《污水停止运营报告》一份,该报告中载明:“某食品有限公司与甲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莒南经济开发区XX路北侧)因合同到期,于2022年10月9日污水处理系统停止运行,以后此地址单位内所有的生产经营活动均与某食品有限公司无关,特此报告”。

2023年4月14日,本机关就本案召开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参加听证会。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综合上述规定可知,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充分查明违法事实,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在适用《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对申请人排放的废水类别、排污超标状态等裁量因素具体适用何种裁量等级进行准确认定。本案中,根据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采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方式排放生产废水的事实确实存在,但被申请人在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两处厂区外露天取样点进行水样提取过程中,并未充分排除干扰因素,亦未充分核实与申请人位于同一厂区内的某食品有限公司是否确实处于停工状态且未实施污水排放行为,径行认定申请人排污超标状况为超标3倍以上,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临环(莒南)罚字〔2022〕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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