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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197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7-28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冯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

法定代表人:孙斌,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121902767055)的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4月18日收到该申请并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121902767055)。

申请人称:该路段为封闭修路路段,申请人由北向南行驶,该路对面封闭,此路应借对向通道行驶,申请人以为封闭不可以行驶,打算左转到北京东路调头再由东向西行驶,驶入一半时发现对面车道是开放的,可以借道通行,因此压到了实线导致了违章的发生;因为此次违法是因为道路封闭施工导致无法判断到底该如何行驶造成的,申请人请求撤销此次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3月9日6时32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的小型汽车在河东区北京东路与沭埠岭一路交汇处驾驶机动车实施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经调取违法图片及视频监控显示其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事实清楚,行驶过程中实线变道、压线、越线都属于违法行为,前方路口修路通过路口后可以借道行驶,但是实线不能随意变道;2023年4月12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在告知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及其拥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核对车辆信息、确认违法事实后,自主自愿处理该项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121902767055),违法事实认定清楚,办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不存在可撤销情节,请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9日6时32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的小型汽车在河东区北京东路与沭埠岭一路交汇处由北向南行驶,因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电子设备抓拍。2023年4月12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121902767055),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现场抓拍照片,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国家标准GB5768.3-2009)第三部分道路交通标线4.5车行道边缘线之规定,车行道边缘白色实线用于指示禁止车辆跨越的车行道边缘或机非分界。本案中,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可见,涉案地点划分同向行道的边缘线为白色实线,表示禁止车辆跨越行驶,且施划清晰,具备引导车辆通行功能。申请人驾驶车辆过程中遇前方有车辆缓慢行驶时,未减速依次缓慢通过,而是驾驶车辆骑压白色实线借道行驶,故申请人提出的因为此次违法是因为道路封闭施工导致无法判断到底该如何行驶造成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121902767055)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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