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欢迎访问临沂市司法局网站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 正文
临政复字〔2023〕147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7-28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

法定代表人:刘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22220027800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3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22220027800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全面查明事故成因和重新认定超标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

申请人称:一、无牌无证虽然是违章行为,但他侵犯的是车辆管理秩序,而不是交通安全,在认定责任时,一般不单纯考虑无牌照这个违章。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二、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均未对超标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作出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结合超标电动三轮车未被强制性要求办理机动车号牌及注册机动车信息、未强制办理机动车交强险、未在实际的生产和使用中纳入机动车管理体系等情形,认定其为非机动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况且申请人的电动三轮车制造日期和合格证发证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车辆整车型号为GT730,经申请人查询工信部目录,该车并未上榜。XX电动车是在2019年5月10日才获批工信部一级摩托目录。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XX牌”电动三轮车沿X003郯城临泉线李庄镇株柏村二村与尚庄一村交汇路口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郯城交警大队委托,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中“XX牌”电动三轮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案中“XX牌”电动三轮车属电动正三轮摩托车类,属机动车范畴。2022年10月9日,申请人领取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日,办案民警对申请人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制作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于15日内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鉴于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黄某进行了询问和行政处罚前告知,制作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名。随后,被申请人制作了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22220027800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诉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9日7时50分许,申请人驾驶无号牌“XX牌”电动三轮车与夏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到场进行处理,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并对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申请人陈述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委托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所驾驶的“XX牌”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车辆由电机驱动,带驾驶室,不具备载运货物结构,根据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3.6条款,被鉴定车辆属于电动正三轮摩托车类,属于机动车范围。申请人收到鉴定意见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22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申请人不服,向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后申请人自愿撤回复核申请。2022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制作《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15日内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2023年3月2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后被申请人以笔录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22220027800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经山东省司法厅准予登记并执业,有效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业务范围包括痕迹鉴定、交通司法鉴定、事故损失鉴定等。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本案申请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依法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正三轮摩托车类”,申请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申请人与案外人夏某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是针对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因此,对于在交通事故责任中申请人是否承担责任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关联性。对于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内容。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22220027800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4日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