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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264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7-28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孟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740142)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5月19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740142)。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9日14时6分在陶然路与中丘路因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被处罚,此处因道路交通标线不清晰才被处罚,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4月9日14时6分许,车辆号牌为鲁QXXX的小型轿车于陶然路与中丘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被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拍摄并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3年5月1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了该起违法行为。申请人的鲁QXXX号小型轿车于陶然路与中丘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陶然路与中丘路由北向南方向道路交通标线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具有可视性,具备良好的反射能力,能够用来引导道路使用者有秩序的使用道路,申请人未严格按照交通标线通行,在道路上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13991904740142)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幅度得当,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9日14时6分许,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号牌为鲁QXXX的小型轿车沿中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陶然路与中丘路交汇处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被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拍摄。2023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740142),以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涉案路段道路交通标线清晰明确。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根据《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13.3的规定,白色实线为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设置有白色实线的路段不允许车辆变换车道或短时越线行驶。本案中,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涉案违法照片可见,涉案地点划分两车道的边缘线为白色实线,表示禁止车辆跨越行驶,且施划清晰,具备引导车辆通行功能。申请人驾驶车辆骑压白色实线行驶,属于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依法取得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依据正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740142)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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