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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263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7-28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孟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740153)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5月19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740153)。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8时37分在西安路与蒙山北路因通过有灯控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被处罚,此处因道路交通标线不清晰才被处罚,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3月9日8时37分许,车辆号牌为鲁QXXX的小型轿车于蒙山北路与西安路交汇路口处,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被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拍摄并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3年5月1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了该起违法行为。蒙山北路与西安路交汇路口处东西方向道路交通标线根据通行需要进行施划,车道行驶方向标志设置在导向车道变化的起点位置,与车道布置方式以及地面箭头表现一致,均完全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中设定的国家标准。蒙山北路与西安路交汇路口处东西方向道路交通标线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具有可视性,具备良好的反射能力,能够用来引导道路使用者有秩序的使用道路,申请人应该按照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却未严格按照导向车道通行,在道路上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13991904740153)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幅度得当,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9日8时37分许,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号牌为鲁QXXX的小型轿车通过蒙山北路与西安路0米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被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拍摄。2023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740153),以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涉案路段道路交通标线清晰明确。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涉案车辆通过有灯控路口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依法取得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依据正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740153)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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