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欢迎访问临沂市司法局网站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 正文
临政复字〔2023〕237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7-28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孟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3713991612540100)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5月11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3713991612540100);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申请人称:2023年3月18日11点53分,申请人驾驶XX号小型轿车至方城镇XX驿站快递点领取快递,临时将车辆停放于对面道路路边的校车专属临时停车位,未妨碍其他车辆与行人通行,现场交警未提醒驶离,申请人被告知违停后驱车赶到提出异议后,执法人员告知不需要提醒可以直接处罚,不服可以复议。申请人临时停靠3分钟且未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未对申请人临时停车行为进行口头警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撤销处罚并对相关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3月18日11时53分许,车辆号牌为XX的小型汽车停放在方城镇0公里驾驶人不在场,被被申请人民警使用移动摄像设备拍摄并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3年4月7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处理了该起违法行为。申请人的XX号小型汽车停放在方城镇0公里未施划有停车泊位的路边,道路来车方向明显设有禁停标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7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13991612540100)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幅度得当,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8日11时53分许,申请人所有的车辆号牌为XX的小型轿车停放在方城镇0公里路边未施划停车泊位处且驾驶人不在场,被被申请人民警使用移动摄像设备拍摄。2023年4月7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交通违法处理平台处理涉案车辆的上述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通过平台并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3713991612540100),载明“罚款金额:0元(首违不罚)”等内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了本次行政处罚的书面文书,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警示告知书》(编号:371399161254010),以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对申请人进行警示,对申请人的涉案行为不予处罚。

另查明,涉案路段入口明显处设有禁止停车标牌。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车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本案中,申请人将涉案车辆停放在设有禁停标志的道路上且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依法取得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违停车辆并无先予口头警告的强制性义务,申请人提出的关于有关执法人员未进行口头警告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五十一条“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其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该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并无直接给予被申请人有关人员处分的权限,且根据在案证据,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本案中有违法行为,申请人提出的关于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3713991612540100)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6日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