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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230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7-28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张大农,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2023〕第37132304221040号《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的行为,于2023年5月5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第37132304221040号《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饮酒的行政处罚办案程序违法,且申请人对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270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提起了行政复议。本次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2023〕第37132304221040号《注销机动车驾驶证许可决定书》的程序正当。依法作出注销决定后,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送达告知,符合法律规定。注销许可仅仅是在行政许可的效力因法定事由丧失后行政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程序性行为,仅是行政机关办理的一种手续,不存在新增或者改变违法行为人违法现状的实体事实,在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被依法撤销前,申请人单独就被申请人注销驾驶证许可的程序性行为要求撤销,没有实体事实依据,没有实质意义。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提及的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程序瑕疵或是妨碍事实认定的违法行为,并非确立注销驾驶证行政许可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前提条件。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内容混淆了行政处罚程序与行政许可及注销的程序功能,复议理由中列举的违法情形成立与否亦非本案审查内容。综上,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注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许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270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23时5分在滨河路与银雀山路实施了“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壹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第37132304221040号《注销机动车驾驶证许可决定书》,以申请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为由,决定注销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许可。

以上事实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综合上述规定可知,只有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有关行政复议申请方能被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涉案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所载明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注销,该注销行为系基于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270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前行行为作出,并不具有终止行政许可效力的制度功能,仅仅是在相关行政许可效力因法定事由丧失后,行政机关办理手续的程序性行为,对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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