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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219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7-28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孟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612618776)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4月26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612618776)。

申请人称:智慧停车位被贴罚单,并且24小时内被贴两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4月17日16时2分许,车辆号牌为XX的小型汽车停放在济南路驾驶人不在场,被被申请人民警使用移动摄像设备拍摄并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3年4月26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处理了该起违法行为。申请人的XX号小型汽车停放在济南路未施划有停车泊位的路边,道路来车方向明显设有禁停标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13991612618776)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幅度得当,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7日16时2分许,申请人所有的车辆号牌为XX的小型汽车停放在济南路(三和四街)路边未施划停车泊位处且驾驶人不在场,被被申请人民警使用移动摄像设备拍摄。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612618776),以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涉案路段入口明显处设有禁止停车标牌。涉案停车地点旁智慧停车设备上有明显禁停标志及“设备停用”字样。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由于申请人未提供其因同一违法行为被给予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关于同一违法行为在24小时内被贴两张罚单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违反上述规定的,处一百元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将涉案车辆停放在设有禁停标志、未施划有停车泊位的道路上且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依法取得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依据正确。虽然涉案停车地点旁有智慧停车设备,但该设备已经停用且喷涂禁停标志,申请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按照操作规范履行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义务后,足以能够判断该停车泊位已被取消,申请人关于其在智慧停车位被贴罚单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612618776)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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