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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216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7-28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孟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679555)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4月26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679555)。

申请人称:车辆停在工作单位门口,不应该被处罚;涉案路段不知何时被命名为“府西巷”,且地图上搜不到;申请人前往开罚单的被申请人处咨询过,无人明确告知申请人违反了哪条规定,也无人知道涉案路段设置违停标志的时间。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月5日15时35分许,申请人的鲁QXXX号小型汽车违法停放在府西巷驾驶人不在场,被移动摄像设备拍摄并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申请人的鲁QXXX号小型汽车停放在府西巷未施划有停车泊位的路边,道路来车方向明显设有禁停标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13991904679555)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幅度得当,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5日15时35分许,车辆号牌为鲁QXXX的小型汽车停放在府西巷路边未施划停车泊位处且驾驶人不在场,被被申请人民警使用移动摄像设备拍摄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679555),以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涉案路段入口明显处设有禁止停车标牌。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违反上述规定的,处一百元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申请人将涉案车辆停放在设有禁停标志、未施划有停车泊位的道路上且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成立。申请人提出的“涉案路段不知何时被命名为‘府西巷’,且地图上搜不到”“车辆停在工作单位门口,不应该被处罚”以及“无人知道涉案路段设置违停标志的时间”等主张均非法定或酌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本机关不予支持;由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明确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等内容,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无人明确告知申请人违反了哪条规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依据取得的证据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679555)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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