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欢迎访问临沂市司法局网站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 正文
临政复字〔2023〕205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7-28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尹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越,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371397100391530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4月23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371397100391530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涉案车辆在2020年超过了15年,申请人一直半年一审,并于2022年4月份进行了年审;拦截申请人车辆后,一直是辅警在处理,直到在处罚决定书签完字后才有一个民警过来,属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2月27日10时12分,申请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兰山区中丘路与陶然路实施“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拦截查获,有现场手持移动警务终端预警、拦截查获的4张图片作为证据(预警类型:逾期未年检,违法代码:11181);申请人提出的“2022年10月1日新规出台后,按一年一审的要求,我到2023年4月后年审时没有问题的”理由不成立,涉案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5年10月24日,2022年检验登记日期为2022年04月26日,检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31日止,2022年检验周期已完成,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371397100391530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7日10时许,被申请人下辖九中队民警收到小型汽车“逾期未年检”的预警信息后对涉案车辆进行拦截,核实后发现预警信息无误。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003915302),以申请人实施“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客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涉案车辆为非营运小型轿车,初次检验登记日期为2005年10月24日。截至2023年4月26日,涉案车辆最近一次检验登记日期为2022年4月26日,检验有效期止于2022年10月31日。

再查明,公某、景某是被申请人民警,现场出具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有以上两人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检验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从注册登记之日起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关于深化机动车检验制度改革优化车检服务工作的意见》第4条规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非营运小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除外)、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第6年、第10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在10年内每两年向公安机关申领检验标志;超过10年的,每年检验1次。……”《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64号)第七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涉案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5年10月24日,案发时检验有效期止2022年10月31日,2022年检验周期已经完成,不可适用新规调整检验有效期止;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驾驶涉案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依据取得的证据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规定:“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可以从事下列辅助性工作:……(三)协助采集信息、接报案登记、警情处置等事务性工作;……(五)协助实施交通管制、疏导道路交通、制止纠正交通违法行为、指导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轻微交通事故等维护交通秩序工作;……(八)按照规定协助开展其他相关公安管理和服务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涉案车辆由执勤民警查处,虽然之后由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了打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辅助事宜,但有民警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完成后加盖了个人印章,表明民警已对涉案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核确认,应视为由民警制作完成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警务辅助人员的该行为属于协助性质,并未超出上述规定范围。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拦截申请人车辆后,一直是辅警在处理,直到在处罚决定书签完字后才有一个民警过来,属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003915302)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2日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