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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200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7-28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薛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孟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656035)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4月19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656035)。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下午3点钟去成都路与大青山路向南300米路西因肚子不舒服去厕所,后被交警贴条,路边洗手间无停车位,不方便居民临时如厕停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4月17日14时59分许,申请人的鲁QXXX号小型汽车违法停放在大青山路驾驶人不在场,被移动摄像设备拍摄并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申请人的鲁QXXX号小型汽车停放在大青山路未施划有停车泊位的路边,道路来车方向明显设有禁停标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13991904656035)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幅度得当,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7日14时59分许,车辆号牌为鲁QXXX的小型汽车停放在大青山路(沂蒙三路)路边未施划停车泊位处且驾驶人不在场,被被申请人民警使用移动摄像设备拍摄后认定为交通违法。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656035),以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涉案路段入口明显处设有禁止停车标牌。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违反上述规定的,处一百元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将涉案车辆停放在设有禁停标志、未施划有停车泊位的道路上且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依据取得的证据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656035)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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