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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195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7-28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张大农,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2023〕第37132303215668号《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的行为,于2023年4月14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第37132303215668号《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9月27日申请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事故认定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该认定的事实错误,无任何依据。事故认定书中的车牌号并非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的,发生事故时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并未悬挂车牌,被申请人直接将车内车牌和该车辆直接联系起来明显错误,被申请人仅依据车牌号提取出的车辆信息就认定车辆报废,未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专业评估,明显认定错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报废车辆上路,拟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而后又作出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决定书的依据为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但至今申请人未收到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书。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属于报废车辆。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对申请人作出的吊销申请人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9月27日19时20分许,申请人驾驶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未悬挂车牌),在临沭县店头镇前细柳村内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被询问时称该车是购买的二手报废车,被申请人民警进行查验时发现车辆上的铭牌登记的车辆识别号为:XX,发动机号:XX,该车辆识别登记车牌号为XX,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09年4月30日,机动车状态为注销,属于报废车。申请人驾驶报废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作出的(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158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程序合法。在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申请人拒不到被申请人单位配合,被申请人依法将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公告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以后,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罚决定书内容并通知其到被申请人单位领取决定书,申请人始终未领取。本案中,涉案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所载明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注销,该注销行为基于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158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前行为作出,并不具有终止行政许可效力的制度功能,仅是行政许可效力因法定事由丧失后,行政机关办理手续的程序性行为,对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注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许可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申请人所提复议申请属于程序性行为,请求复议机关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158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于2020年9月27日19时20分在临沭县店头镇前细柳村实施了“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肆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第37132303215668号《注销机动车驾驶证许可决定书》,以申请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为由,决定注销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许可。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综合上述规定可知,只有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有关行政复议申请方能被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2号)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涉案注销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所载明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注销,该注销行为系基于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158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前行行为作出,并不具有终止行政许可效力的制度功能,仅仅是在相关行政许可效力因法定事由丧失后,行政机关办理手续的程序性行为,对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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