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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190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7-28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江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孟涛,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633425)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4月13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633425)。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18日经询问交警允许,说那里划停车线就是让停车的;申请人在相信交警的情况下将车停在路边划线内,结果仍被处罚,请求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3月18日14时43分许,申请人的鲁QXXX号小型汽车违法停放在兵圣路驾驶人不在场,被被申请人民警的移动摄像设备拍摄并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申请人的鲁QXXX号小型汽车停放在兵圣路路边,道路来车方向明显设有禁停标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相关规定。另外,违规停车第一张照片与第三张照片相隔时间已经超过十分钟,短信已通知车主尽快驶离。2023年4月1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办公地点处理了该起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13991904633425)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幅度得当,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8日14时30分许,车牌号为鲁Q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兵圣路(茶山巷)路边未施划停车泊位处且驾驶人不在场,被被申请人民警使用移动摄像设备拍摄。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633425),以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兵圣路入口明显处设有禁止停车交通标志。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违反上述规定的,处一百元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将涉案车辆停放在设有禁停标志、未施划有停车泊位的道路上且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申请人依据取得的证据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正确。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停车是经交通警察允许的意见,由于申请人并未向本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4633425)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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