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欢迎访问临沂市司法局网站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 正文
临政复字〔2023〕119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7-28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张大农,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216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3月7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216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20日,申请人驾驶鲁XX号工程车辆在XX国道被交警查处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申请人对21mg/100ml的检测结果不认可,提出进行酒精血液检测要求后现场交警不予理睬,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未按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应该享有的知情权。

被申请人答复称:临沂市公安局特勤大队于2021年12月20日22时45分左右夜间巡查时,遇申请人弃车(车牌号为黄鲁XX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逃避检查,民警对其约束并询问得知其有酒后驾驶营运车辆的行为,随后特勤大队办案民警将申请人移送至被申请人直属二大队处,由被申请人民警对其实施了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1mg/100ml。申请人自己认可饮酒的事实及酒精检测结果(21mg/100ml),并在酒精检测数值单上签字确认表示无异议。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鲁1302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一)撤销答复人作出的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00220005788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申请人、答复人对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3行终XX号行政判决书,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依据生效判决对申请人重新作出[2023]3713002200121615《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0日22时03分许,临沂市公安局特勤大队民警进行夜间巡查时,在XX国道发现申请人驾驶的车牌号为鲁XX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疑似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遂将申请人移送至被申请人直属二大队处。2021年12月20日22时44分许,二大队民警对申请人实施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1mg/100ml。同日22时56分许,申请人在涉案《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上签署姓名及“无异议”字样。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签署“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等字样,并签名捺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2)371300220005788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伍仟元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2022年9月14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302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被申请人未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一)撤销涉案处罚决定;(二)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服涉案一审判决,于上诉期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23年1月31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3行终X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申请人“符合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情况,虽然其主张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有异议,但与其在检测单上签字表示无异议相矛盾”,确认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认为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上诉人王某履行了上述全部的告知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2月22日9时30分至10时20分,被申请人召开涉案案件听证会,听证人员经过评议后认为涉案案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建议“按照原处罚意见吊销申请人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216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伍仟元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涉案车辆(鲁XX)机动车所有人为XX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本案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型号为“酒安6000”,仪器号为A912490,依据JJG657-2019《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规程》,各项检定内容均合格,有效期为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12月29日。

以上事实有现场执法视频、酒精检测单、《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华东国家计量测试中心检定证书》、机动车查询信息、生效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闽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驾车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为“≥20,<80”。《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GA 802-2019)6.2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3规定,“专门从事货物(危险货物除外)运输的货车、挂车”归于“货运”类,“货运”类归于“营运”类。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达到酒驾标准,涉案车辆属于营运机动车,确已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4月15日通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等权利。被申请人虽然在涉案行政诉讼中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该告知笔录,导致原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但在重新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后已在行政复议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符合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提出进行酒精血液检测要求后现场交警不予理睬,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的主张,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对该程序确认合法,本机关不再予以重复审查。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216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5日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