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欢迎访问临沂市司法局网站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 正文
临政复字〔2023〕32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7-28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某包装厂。

负责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地址:临沂市北城新区北京路23号。

负责人:王鑫,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河东分局法规与标准科科长。

申请人不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河东分局作出临环(河东)罚字﹝2021﹞18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1月17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限延长30日。2023年4月14日,申请人提出中止案件审理申请,本机关于当日予以准许。2023年5月23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已消除,即日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环(河东)罚字﹝2021﹞183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较轻,不能刻板的根据裁量基准处罚,应当减轻处罚。二、检测报告存在不合理性。检测报告可能存在没有实际进行审核或提取时间错误等情况。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所写罚款数额为“陆拾肆元整”,遂对本案的行政处罚没有过多关注,导致申请人没有及时进行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四、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方式违法。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EMS邮寄,签收时间为2022年4月20日,签收方式是“XX超市”代收,致使申请人一直不知道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不能及时履行义务或行使权力。

被申请人答复称:临环(河东)罚字﹝2021﹞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11月26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河东分局2名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胶印印刷机的印版经自来水冲洗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入北侧夹道内地面,并在地面低洼处积存,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COD、总磷等超过《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第2部分:沂沭河流域》(DB37/3416.2-2018)标准。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笔误(写错大写的处罚金额),因有大小写对照,不宜不能作为撤销行政处罚依据。

对于办案法定期限,因该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结合疫情管控,对于申请人的实际权益并不产生影响等因素,不宜作为撤销行政处罚依据。

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法合理。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和《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年版)》水污染防治类第6项裁量要求,废水类别裁量等级判定为3级(一般工业废水);超标因子裁量等级判定为3级(3个及以上);排放去向或区域裁量等级判定为1级(V类水体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超标状况裁量等级判定为5级(超标3倍以上);水日排放量裁量等级判定为1级(不足10吨);违法次数裁量等级判定为1级(两年内未收到过其他处罚),采集六类裁量因素,通过计算公式计算,确定处罚金额为6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日,申请人名称由XX印刷厂变更为某包装厂,投资人由孟XX变更为孟某。

2021年11月26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河东分局2名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胶印印刷机的印版经自来水冲洗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入北侧夹道内地面,并在地面低洼处积存。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河东分局现场委托山东XX检测有限公司对夹道内两处积存废水进行取样。

2021年12月2日,山东XX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中“COD分别为562mg/l、495mg/l,超过《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第2部分:沂沭河流域》(DB37/3416.2-2018)标准13.05倍、11.375倍;总磷分别为28.3mg/l、29mg/l”,超过《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第2部分:沂沭河流域》(DB37/3416.2-2018)标准93.33倍、95.67倍。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河东分局于当日立案,并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确认其未经任何处理排放污水,确认检测报告收悉。

2021年12月20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河东分局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通过该案拟处罚决定。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河东分局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但告知拟处罚金额时写成:拟对你(单位)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640000元(大写:陆拾肆元整)。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河东分局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临环(河东)罚字﹝2021﹞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该决定书有效送达的证据为2022年4月19日的一份寄件信息,邮寄内容为:文件。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河东分局在环境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中认定“超标因子裁量等级判定为3级(3个及以上)”,裁量等级正确,但超标因子个数错误(应为COD和总磷,共2个);临环(河东)拟字﹝2021﹞183号案件拟处理内部审批表中认定“超标因子2个及以上,裁量等级为3级”,超标因子个数错误,裁量等级正确;临环(河东)审字﹝2021﹞183号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中认定“超标因子2个及以上,裁量等级为3级”超标因子个数错误,裁量等级正确。

另查明,山东XX检测有限公司资质由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认定,证书编号为:2016150253U。

根据《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2022﹞679号),2022年7月1日起,启用“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专用章”,适用范围为各分局在各自辖区内实施应当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名义实施的行政执法职能,与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案卷材料及行政复议听证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2022年7月以后,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河东分局无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虽然临环(河东)罚字﹝2021﹞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由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河东分局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但其于2022年7月起无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临沂市生态环境局统一行使监督管理职权,故临沂市生态环境局为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依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有效送达,申请人主张收到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后才知道临环(河东)罚字﹝2021﹞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故申请人于2023年1月17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未超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依据《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年版)》(三)水污染防治类第6项的规定,超标因子2个,裁量等级判定为3级;排污超标状况超标3倍以上,裁量等级判定为5级;V类水体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去向或区域裁量等级判定为1级;水日排放量不足10吨,裁量等级判定为1级;两年内未受到过其他处罚,违法次数裁量等级判定为1级。本案中,申请人未经任何处理排放污水:超标因子为2个,裁量等级判定为3级;COD超标分别为13.05倍、11.375倍,总磷超标分别为93.33倍、95.67倍,排污超标状况裁量等级判定为5级;V类水体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去向或区域裁量等级判定为1级;水日排放量不足10吨,裁量等级判定为1级;两年内未受到过其他处罚,违法次数裁量等级判定为1级。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河东分局对申请人以上违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关于XX印刷厂年产70万平方米纸箱、0.5万令印刷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临环东函﹝2014﹞222号)二、1规定,本项目废水是生产用水和生活污水,晒版废水须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进行储存,并委托相应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外排。依据《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年版)》(三)水污染防治类第6项的规定,一般工业废水裁量等级为3级。本案中,胶印印刷机的印版经自来水冲洗产生的废水属于生产用水产生的废水,被申请人将其判定为一般工业废水,裁量等级为3级,并无不当。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河东分局在环境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临环(河东)拟字﹝2021﹞183号案件拟处理内部审批表、临环(河东)审字﹝2021﹞183号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中,均将超标因子个数表述错误,但裁量等级正确,不影响处罚金额的计算,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只有准确告知当事人处罚幅度,申请人据此决定是否需要申请听证,其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才能得到保证。本案中,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河东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处罚金额小写正确,括号中大写出现笔误,根据语言习惯,括号中的人民币大写不容易被修改,起到对前面小写数字的补充解释作用,故该笔误会对申请人作出是否申请听证的决定产生实质影响。

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本案中,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河东分局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超出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临环(河东)罚字﹝2021﹞18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3日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