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欢迎访问临沂市司法局网站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 正文
临政复字〔2023〕151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7-28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蒙山旅游度假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曹晓飞,局长。

第三人:王某甲。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蒙(景区)行罚决字[202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3月27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蒙(景区)行罚决字[202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2月8日上午10时许,其与王某乙在召开村两委会议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2月9日11时57分,王某乙的哥哥王某甲到村办公室门前广场,对其进行辱骂,现场有村两委干部、群众代表和部分围观群众,王某甲这种行为影响非常恶劣。申请人报警后,蒙山景区派出所处警,到王某甲家转了一圈就走了。事发20多天后,蒙山景区派出所尚未处理,申请人到派出所表示王某甲辱骂申请人的事情要依法处理。3月14日,被申请人方对王某甲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2月9日,申请人拨打110报案称,柏林镇XX村村民王某甲在XX村村办公室门前广场,因琐事辱骂李某。经查,2023年2月9日12时许,XX村村主任李某正在召开村干部会议时,听到门外有人在骂人,分辨后察觉是在辱骂其本人,于是李某打开手机录像走出办公室,看到王某甲一边骑着电动车一边辱骂李某,王某甲在辱骂完后便骑车离开,李某随即报警。蒙山景区派出所接报警后到达现场,对现场监控、手机录像等视频资料进行提取,并于当日对该警情受案调查。现已查明,2月8日李某与申请人弟弟王某乙因工作原因发生互殴,申请人便于2月9日对李某进行辱骂。202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王某甲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认定属一般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王某甲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第三人称:其接受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蒙(景区)行罚决字[202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缴纳罚款。2023年2月8日,王某乙(其弟弟)与李某在XX村两委会议中发生争执,李某将其弟弟掐着脖子打了,其到蒙山景区派出所报警。自XX村换届以来,其弟弟多次被李某辱骂,现在又被李某殴打。2月9日上午,其带着孙在在村委前广场玩时,见到李某,一时愤愤不平,情绪冲动之下骂了人。之后景区派出所通知其到派出所,并对其作出了严厉的批评教育,其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要求调解解决,向李某道歉,调解未果。鉴于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认错态度良好,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其认为处罚得当。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9日12时1分许,临沂市公安局蒙山旅游度假区分局蒙山景区派出所(以下称蒙山景区派出所)接110指令,柏林镇XX村村民王某甲在XX村村办公室门前广场因琐事辱骂XX村村主任李某。同日,蒙山景区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调查处理。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第三人因听说其弟弟王某乙被申请人打伤住院,心中十分气愤,于2023年2月9日11时57分许,骑电动车在柏林镇XX村村办公室门前广场,对申请人进行辱骂。2023年3月3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第三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第三人表示不再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2023年3月8日,蒙山景区派出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被申请人同意延长办案期限。2023年3月15日,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甲侮辱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甲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第三人因听说其弟弟被申请人打伤住院,心中不忿,在柏林镇XX村村办公室门前广场,公然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第三人公然侮辱他人的事实清楚。且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前,已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蒙(景区)行罚决字[202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3日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