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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134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7-28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孟今朝,局长。

第三人:孙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临港(团)快行罚决字[20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3月16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临港(团)快行罚决字[20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7日6时许,孙某和孙某乙兄弟二人去其家中,殴打其老伴孙某丙,后把灶台、油、铲子丢出去,还偷走一把斧头和100元钱。团林派出所处理时只字不提殴打事宜,要求处理孙某兄弟二人打人、打砸东西和盗窃的违法行为,并处理宅基地被抢占的纠纷,拆除其强占的宅基地。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2月7日7时许,团林派出所接李某报警称:家中物品被人损坏。团林派出所及时处警,并于当日决定受案调查。后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并进行调解。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2022年12月7日6时许,在临沂市莒南县团林镇XX村,孙某因琐事将李某家的锅台部分损坏,将锅台上的锅扔到门外。孙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损毁财物,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4日依法对孙某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称孙某、孙某乙殴打其老伴孙某丙和盗窃一事,经公安机关依法调查,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孙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

本机关认为孙某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于2023年4月23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单号:1002052831836)依法向孙某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7日7时6分,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团林派出所(以下称团林派出所)接110指令,申请人报警称2022年12月7日6时许,在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团林镇XX村,李某家物品被人损坏。当日,团林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调查处理。2022年12月7日10时47分至11时18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称,2022年12月6日晚上,其看见其东边邻居门口垒了空心砖,其就过去把空心砖推倒了。12月7日6时许,孙某和孙某乙到其家中,与其理论拆墙的事,后孙某就拿斧头砸了其家中的锅台,并把锅台上的锅和锅盖扔到其家南边的草里,锅没坏锅盖坏了,还有其放在缝纫机角上的100元钱不见了,孙某、孙某乙没有殴打他们。2022年12月9日10时32分至11时0分,办案民警对孙某丙进行询问。孙某丙称,12月7日6时许,孙某和孙某乙到其家中时其正躺在床上,孙某用手拽其胳膊要拉着其起来,一下子没抓住,孙某胳膊就捣在其左眼上,现在其左眼肿了,孙某和孙某乙没有殴打他们。其家的锅台被孙某砸了,锅和锅盖被扔到其家南边的草里,锅盖坏了,别的东西没有损坏。2023年1月14日16时12分至16时45分,办案民警对孙某乙进行询问。孙某乙称,其与其二哥孙某到李某家中理论推墙的事情,孙某和李某发生争吵,孙某把李某家的锅拎出来了,有没有损坏锅台其不清楚。其和孙某都没有殴打李某和孙某丙,没有将孙某丙从床上拉起来,也没有拿李某家中物品。2023年2月2日15时9分至15时38分,办案民警对团林镇孙家沙沟村警务助理李某乙进行询问。李某乙称,李某家和王某家(孙某五弟媳,其五弟孙某丁已去世)是东西邻居,两家因中间过道问题一直有矛盾,村里多次协调未果,该过道属于王某家所有,王某家垒空心砖墙并不影响李某家排水。2023年2月4日10时6分至11时28分,办案民警到孙某家中对其进行询问。孙某称,其因右腿磕伤至今不能走路故无法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其与其四弟孙某乙到申请人家中理论院墙被推倒的事,其用斧头把孙某丙家的灶台砸坏了,并把铝锅扔到屋外草堆上,灶台砸穿了,其他物品没有损坏,其和其四弟没有殴打孙某丙和李某,与他们没有任何肢体接触,其当时看见孙某丙眼睛没有任何伤。2023年1月6日,团林派出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并经被申请人同意延长办案期限。2023年2月4日,团林派出所民警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调解,申请人不同意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第三人签字确认,同意快速办理。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第三人违法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4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认定孙某故意毁损财物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孙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将申请人家锅台损坏,并将锅台上的锅扔到屋外草地上,第三人故意毁损财物的违法事实清楚。且综合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申请人主张的殴打孙某丙、盗窃一把斧头和100元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前,已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故意毁损财物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临港(团)快行罚决字[20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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