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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132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7-28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王某甲。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蒙山旅游度假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曹晓飞,局长。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蒙(景区)行罚决字[202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3月15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批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蒙(景区)行罚决字[202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2月8日,其作为平邑县柏林镇XX村党支部委员(临时主持党支部工作),在XX村村委办公室内,因在第三人组织召开的村两委扩大会议期间,未及时回应第三人,第三人先是到其办公桌前砸坏其打印机,后第三人又恼羞成怒掐住申请人的脖子,致使申请人一度呼吸困难,作出本能反应,申请人的行为情节轻微,属于法定不予处罚的情形。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期间蒙山景区派出所多次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涉嫌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2月8日,王某乙(申请人哥哥)拨打110报案称,柏林镇XX村代理村书记王某甲与现任柏林镇XX村村主任李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殴打。经查,2023年2月8日10时许,柏林镇XX村召开村两委会,代理村书记王某甲、村主任李某及多名村干部参会。会上,李某向王某甲提出一个问题后,王某甲未回答李某,李某见此便走到王某甲面前,进而两人发生争吵,随后李某抬手推搡了王某甲,将王某甲推倒至窗台上,随即王某甲与李某相互拽住对方衣领扭打在一起,在场多名村干部上前将两人分开。景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李某与王某甲身上分别存在多处不同程度的伤痕,景区派出所于当日对该警情受案调查。经法医鉴定李某构成轻微伤,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情节较轻,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依法维持。

本机关认为李某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于2023年4月23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单号:XX)依法向李某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8日10时45分,临沂市公安局蒙山旅游度假区分局蒙山景区派出所(以下称蒙山景区派出所)接110指令,柏林镇XX村村民王某甲和李某在柏林镇XX村村委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当中两人相互殴打。同日,蒙山景区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调查处理。2023年2月9日14时35分至15时22分,办案民警对李某进行询问。李某称,其现任XX村村主任,2023年2月8日上午,其与王某甲、陈某、沈某、杨某在XX村委开村两委会期间,因王某甲不配合其工作,二人发生争执,其站起来拍了两下办公桌上的打印机,王某甲就用手指其脸,其用手把王某甲的手撇开后两人就纠缠到一起,其用左手掐着王某甲衣服领子位置把王某甲顶到窗边,王某甲也用左手掐着其衣服领子位置,二人互相拉扯着,后被陈某、沈某拉开,其右侧下颌部青紫肿胀是被王某甲用手掐的,要求做法医鉴定。2023年2月11日10时21分至10时41分,办案民警对现场证人杨某进行询问。杨某称,在召开村两委会议期间,因王某甲不回答李某的有关工作问题,李某与王某甲发生了争执,李某抬起手推了王某甲一下,王某甲被推到窗台上,后两人互相拽着对方的衣领拉扯,看见两人脖子通红,其他没看见有伤。2023年2月17日10时27分至11时19分,办案民警对王某甲进行询问。王某甲称,其在XX村任代理村书记,在召开村两委会议期间,因其未回答李某的问题,李某走到其办公桌前用手砸了两下桌上的打印机,后二人发生争执,李某用手推着他掐他脖子,其后退到窗户上,两人互相用手拽着对方衣服领子,其脖子红肿、头疼、手腕疼,都是李某用手掐造成的,其不需要做法医鉴定,李某脖子被其抓红了。2023年2月14日,平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根据2023年2月10日送检材料作出(平)公(刑)鉴(伤)字[2023]008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23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该鉴定书。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相关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称,其认为对其处罚过重,对打人者李某处罚过轻。当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蒙(景区)行罚决字[202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

另查明,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23年2月8日10时29分53秒,李某起身拍了王某甲面前桌上的打印机,后李某来到王某甲身边,二人发生争执;10时30分7秒,王某甲伸出右手指向李某,李某用右手推了王某甲一下;10时30分9秒,王某甲向李某挥出左手,被李某一把攥住,后二人纠缠到一起,王某甲被李某推到窗边(因此处有障碍物细节无法看清),现场有一人上前劝阻;10时30分20秒,两人都用左手抓住对方衣领互相拉扯推搡,现场两人上前劝阻;10时30分47秒,二人被拉开。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关于准确区分正当防卫与互殴型故意伤害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察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还击一方造成对方伤害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故意挑拨对方实施不法侵害,借机伤害对方的,一般不认定为正当防卫。本案中,在村两委会上,因王某甲未回答李某提出的相关工作问题,李某起身拍了王某甲面前桌上的打印机两下后,双方发生争执后均未能保持克制,虽李某先推搡了王某甲,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有手段明显过激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王某甲有努力避免冲突的行为,故本案中王某甲的行为不能适用正当防卫之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31日)第一章治安管理部分第三十三条对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行为的处罚标准进行了细化,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形为:1.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2.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且后果较轻的;4.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王某甲系柏林镇XX村代理村书记,李某系现任村主任,二人在召开村两委会议期间,因王某甲未回答李某提出的相关工作问题,二人发生争执,李某推搡王某甲后,两人拽着对方的衣领互相拉扯推搡,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涉案纠纷属于“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前,已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相关陈述和申辩权利。在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蒙(景区)行罚决字[202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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