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欢迎访问临沂市司法局网站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 正文
临政复字〔2023〕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6-08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于2023年3月23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奖励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针对XX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提出的实名举报给付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25日,申请人分别在XX平台上的“XX大药房旗舰店”“XX大药房旗舰店”“XX大药房旗舰店”以23.9元的价格购买了甘草片一瓶。该三个网店的经营主体均为XX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申请人收到的产品为压片果糖而非国药准字的甘草片,申请人遂向相关部门邮寄实名投诉举报信。申请人认为该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所规定的申请举报奖励条件。被申请人负有向申请人给付举报奖励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在XX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XX平台经营的网店购买了产品,属于被侵权人,申请奖励,主体不适格。XX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已向申请人支付686元。被申请人给予当事人罚没款为35454.70元,不属于较大数额的罚款范围。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25日,申请人分别在XX平台上的“XX大药房旗舰店”、“XX大药房旗舰店”、“XX大药房旗舰店”以23.9元的价格购买了“甘草片”一瓶。该三个网店的经营主体为XX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申请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XX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压片果糖,虚假宣传、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等问题,提出要求被投诉企业退货退款并按照每笔订单1000元的标准赔偿申请人,申请举报奖励。针对该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并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临市监处罚〔2023〕2-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XX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经营的甘草片(压片糖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给予XX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没收违法所得454.70元,罚款3.5万元的行政处罚。XX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缴纳上述罚没款。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奖励申请,被申请人在其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答复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四项之规定,不予奖励”。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市场监管领域其他案件较大数额罚没款,自然人作为违法主体的是指1万元(含1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违法主体的是指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企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没合计35454.70元。因此,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相关企业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的范畴。《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二)侵权行为的被侵权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本案中,申请人作为被侵权消费者,其所举报的事项属于其在消费维权时实施的,符合上述规定的不予奖励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奖励的行政行为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奖励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7日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