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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06-08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点击: )

申请人:XX学校。

法定代表人:闵某,校长。

被申请人: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曹德玉,局长。

第三人:陈某甲。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人社工认字〔2022〕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1月20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批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人社工认字〔2022〕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陈某乙的居住地到学校的路程内有X社区大型农贸市场和X超市等若干市场,完全没有必要非赶着上班途中绕道6.9公里买菜,再带菜到单位上班,与普通人下班后买菜回家的生活方式背道而驰。陈某乙所谓买菜地点并非与其居住地相关联、也不是其工作场所附近的合理区域。陈某乙发生事故的地点远离其居住地和工作地,与其居住地和工作地无关联。因此,不应认定为属于“上下班途中”。事故现场并没有发现猪肉等蔬菜,申请人及两位证人作虚假陈述,以虚假证词作出的工伤认定显然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9月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予以受理。申请人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材料。根据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人的举证材料、被申请人的调查,证明陈某乙于2021年12月22日当日正常上班,其前往猪肉价格相对便宜的X农贸市场买肉,是为了正常的生产生活,买完后直接去上班,从空间路途和目的因素上符合上班途中的情形。陈某乙购买的2-3斤猪肉放在电动自行车的挡风被内兜里。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及其他两位证人提供虚假陈述,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第三人称:申请人为市直参保企业,被申请人有权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出具的《证明》证实申请人与陈某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某乙的买肉行为系从事为日常生活所需的活动,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及申请人的冬季作息时间可以看出,陈某乙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上班目的合理路线发生其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所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改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陈某乙生前系第三人之妻,在申请人处从事教师工作,居住在XX小区。XX小区位于XX学校东北方向,从XX小区出发后沿XX路向南行驶至XX路交汇后向西行驶约500米即到达XX学校,该段路程约1.8公里。陈某乙于2021年12月22日12时30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从XX小区外出。13时34分许,陈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在XX与刘某甲驾驶的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碰撞,致陈某乙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地位于临沂市郯城县,在XX学校东南方向,距离XX学校约4.5公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某乙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2年9月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2022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分别对证人王某某、陈某丙进行询问,二人均称2021年12月22日12时30分许在同住小区遇到陈某乙,陈某乙称其要去XX农贸市场买肉后接着去上班。陈某丙另陈述因XX农贸市场售卖的猪肉便宜,故一般到XX农贸市场买猪肉。2022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分别对证人戚某、刘某乙进行询问,二人称2021年12月21日晚,二人至陈某乙家聚餐,陈某乙称其将于2021年12月22日至XX农贸市场买肉。202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陈某甲进行询问,陈某甲称2021年12月21日晚,戚某、刘某乙、周某至其家中聚餐,陈某乙称其将于2021年12月22日至XX农贸市场买肉。陈某甲称在事故现场电动自行车的挡风被兜内发现2—3斤猪肉,因XX农贸市场售卖的猪肉便宜,故一般至XX农贸市场买猪肉。2022年9月13日,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提交《举证说明》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陈某乙的居住地至申请人处的1.7公里沿途有两处大型商超,均可解决家庭生活采购所必需,事故发生地距申请人居住地6公里,且非上下班途中路线,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证人王某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陈某丙、陈某甲具有亲属的利害关系,该两份证言不应予以采纳。2022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临人社工认字〔2022〕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某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死亡)。该决定书分别于2022年11月11日、11月21日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

另查明,XX学校至XX小区(XX路-XX路)路线周围有XX超市和农贸市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路线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规定,“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上下班途中应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线中。合理路线的判断应以不偏离目的地的合理路径为宜。在不明显偏离合理路线的情况下,职工为解决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而经过的合理地点也可视为合理的路线。本案中,陈某乙生前任职单位位于其住处西南方向,距离约1.8公里,其上班的合理路线应在其住处与单位的合理范围内。从陈某乙住处到单位的沿途合理范围内有农贸市场等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场所,但陈某乙却舍近求远,选择位于临沂市郯城县,在XX学校东南方向,背离XX学校约4.5公里的市场购买,其行程已经明显偏离了正常的合理上班路径。陈某乙在距离该市场较近,距离工作单位较远的位置发生交通事故,显然不能认定为属于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中,不属于上下班途中。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乙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临人社工认字〔2022〕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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